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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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8559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旭美百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之3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暨自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旭美百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6年3月23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原告購買福特牌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1輛,分期總價款為
新台幣(下同)798,129元,自96年4月27日起98年3月27日
為止,分24期,前23期每期給付16,863元,第24期給付410,
280元。詎料被告旭美百業有限公司自第15期(即97年6月27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款,嗣雖經原告取回前述車輛並公
開拍賣後,得款清償部分欠款,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與利息未能清償,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希望可以分期
清償云云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合約書、聯合拍賣投標書、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
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
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
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224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尚難准許被告分期
清償,是其所辯,即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