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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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鄭傑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零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96
年度北簡字第26247號第一審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98號第
二審判決,並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8號駁回上訴第三審
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及抗告程序之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
│第二審裁判費│59,563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上訴第二審││擔。│
│)│││
├──────┼────────┼───────────┤
│第二審鑑定費│6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用││擔。│
││││
├──────┼────────┼───────────┤
│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上訴第三審│59,563元│擔│
│)│││
├──────┼────────┼───────────┤
│第三審抗告裁│1,000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判費(就駁回││擔。│
│上訴第三審裁│││
│定所提之抗告│││
│程序)│││
├──────┼────────┴───────────┤
│合計│219,835元│
├──────┴────────────────────┤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
│裁判費、第二審鑑定費用、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抗告裁判費│
│(就駁回上訴第三審裁定所提之抗告程序),除其中第二審裁│
│判費、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抗告裁判費已由相對人預繳外,│
│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含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鑑定費用共│
│99,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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