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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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述:「於民國96年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許」等
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
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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