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3月23日確定;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同年8月31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誤載確定日期為「98年8月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就其所犯前揭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編號五所示之罪,與其另犯之竊盜罪(該罪係在104年1月30日所犯,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經桃園地院於105年4月8日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5月(得易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經本院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確定,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桃園地院。檢察官誤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為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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