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非真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黃瑞英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擁有應有部分3分之1,然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原告婆婆 林顯 ,於民國(下同)75年間於資訊不對稱之狀態下,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南投TO接-二水輸電線路塔第21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結書,迄今已20餘年,惟締約當時原告並不知情,嗣原告有意與建商公司合作訂立合建建案計畫,方發覺竟有高壓電塔(即69仟伏-二水線第41號電塔,下稱系爭電塔)矗立其上,嚴重影響該地使用,並有危安疑慮,遂要求被告遷移系爭電塔,因該電塔雖占地僅15坪餘,影響性卻及於附近方圓300公尺以上,系爭土地雖占地千餘坪,亦因此無法正常使用,造成權利損害。原告因此遂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雖經法院以100年訴第字515號民事判決,判決敗訴在案,惟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內,其上固有原告婆婆林顯之簽名及蓋章,亦於證明人欄位中蓋有原告印鑑,並書寫身分證字號,惟原告於林顯與被告締約當時,並未在場,且未書寫任何文字,則該土地使用承諾書內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等情形,絕非出自原告之手,此應為林顯私自取用原告印章而蓋印。再者,林顯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不了解土地使用承諾書上之真正意義,且該字跡明顯非林顯所寫。另觀該土地使用承諾書內字跡,除「林顯」及「同右」外,其餘字跡以肉眼辨識,均可明顯判別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為極相類似之筆跡,其運筆之方式、筆勁走勢大致相同,故應為林顯當時僅提供原告與其之印章供被告締約,其於部分均由被告代為書寫,惟該土地使用承諾書內之字跡並非原告筆跡。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該土地使用承諾書雖為林顯與被告間之締約,惟原告並非證明人,當時亦不在場,該土地使用承諾書內之筆跡明顯與原告不同,故原告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以致獲林顯贈與系爭土地後私法上地位容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若能確認該土地使用承諾書並非真實,則被告與林顯間契約之債權效力按債之相對性原則,應不能對抗原告之所有權物權效力,則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因證締約當時原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若被告與林顯間之約定,與原告無涉。是以,本件事關原告於私法上權益,而該土地使用承諾書之真偽,涉及締約當時原告是否知悉並同意供被告使用,而具有前開規定所述之確認利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並非真正
三、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並非真正。(完全聲明應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南投TO接-二水輸電線路塔第21號)」並非真正。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並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原告早於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已自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林顯(即原告之婆婆)間立有原證二土地使用承諾書,並於前案將此部分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見,兩造對該證書之作成名義人確為被告與林顯二方,並無任何疑義,原告僅係就見證人處之原告印文是否原告所親蓋有所爭執,然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對其並無直接發生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揆諸前說明,原告訴請確認作成名義人並無不明確情形之證書非真正,已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再以,即便原告辯稱被告與林顯締約當時伊不知情為真,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故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此對前案訴訟亦不發生任何影響,蓋因系爭鐵塔使用迄今已20餘年,並於原告76年間受讓前即已開始興建,原告受讓前應能查明,且原告與林顯為同居共財之至親,亦係自 林顯處 無償受贈系爭土地,應能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與林顯間就系爭鐵塔基地有此土地使用關係存在,同依前案判決所引用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及民法第148條所揭諸之誠信原則,原告應受原定債權契約即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之拘束,亦不能推諉不知該等情事,而不欲繼受前手即林顯在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所載之義務。是原告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並無任何訴訟實益。
二、本件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內所蓋用之原告印鑑應為原告前手林顯私自取用而蓋印,並非其所親為云云,已有違反前案確定判決即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之爭點效,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相背,因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內所蓋用之原告印鑑,原告固爭執為其前手林顯私自取用而蓋印,並於前案中主張印鑑遭盜蓋,然而原告自始未就其印鑑遭林顯盜蓋乙節,為任何舉證,僅稱林顯係受日本教育、識字,故不敢忤逆林顯等語,自難認其所為之上揭印鑑有遭盜蓋之事實為真,況原告對於 林顯有 與被告間簽立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內原告印文與林顯印文均屬真正、被告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予林顯等情並不爭執,僅係爭執其並無參與見證過程而不知情,惟原告既與林顯為婆媳關係,且印鑑雖通常為本人所保管,但非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即便原告未到場參與見證簽署過程(假設語氣),林顯既執有原告印鑑並將之蓋用於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上,亦非與常理不符。令原告復再爭執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內原告印文之真正,且亦未無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有違前揭爭點效,而屬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非可採。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並非真正,因其上證明人欄位中蓋有原告印鑑,並書寫身分證字號,惟原告於其之婆婆之林顯與被告締約當時,並未在場,且未書寫任何文字,則上開印文及記載絕非出自原告之手,故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並非真正。且原告經由婆婆林顯贈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故該系爭土地承諾書是否真正,與原告之權益有關,故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並非真正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對其並無直接發生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無任何確認利益,且系爭土地承諾書係屬真正,此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經當事人為辯論後,已為認定,今原告未無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再為爭執,應有違爭點效,故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擁有應有部分3分之1,而被告以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為據,於系爭土地上豎造系爭電塔,嚴重影響該地使用,惟該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並非真正,故提本件訴訟等語,則依其主張以觀,被告是否有權使用原告所共有共之系爭土地,端視該系爭土地承諾書是否真正,因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被告否認之,自非可採。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查:兩造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雖係為損害賠償、拆物還地等請求權,惟該事件中,就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是否為真正,經列為重要爭執或不爭執事項,且經兩造辯論,後該案經判決結果,於理由中以「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即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90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並不爭執前揭土地使用承諾書中,證明人欄位原告姓名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承諾人欄位中,林顯印章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就其本身及林顯,在該承諾書中所蓋印章為真正之事實,已發生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就該承諾書中印文之真正乙事毋庸再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陳稱:該承諾書中原告姓名之印文係林顯未經原告同意而盜蓋,原告當時並不知情云云,然考以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90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即原告,就其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以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觀諸全卷,原告自始未就其印章遭婆婆即林顯盜蓋之情,為任何之舉證,僅稱林顯係受日本教育、識字,故不敢忤逆林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自難認其所為之上揭印章遭盜蓋之事實為真,故前揭土地使用承諾書之真正,應可認定。」為論由,認系爭土地承諾使用書係真正等情,且該判決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見卷第9頁-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上開認定,既未有何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告亦未件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並非真正,應屬於法未合。
㈢又由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內,
其上固有原告婆婆林顯之簽名及蓋章,亦於證明人欄位中蓋有原告印鑑,並書寫身分證字號,惟原告於林顯與被告締約當時,並未在場,且未書寫任何文字,則該土地使用承諾書內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等情形,絕非出自原告之手,此應為林顯私自取用原告印章而蓋印」等語(見起訴狀),顯見原告亦不爭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林顯與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則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林顯私自取用原告印章而蓋印」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並非真正,即屬無憑。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並非真正。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