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瓊慧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瓊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瓊慧因積欠 林淑靜 債務,遂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開立支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328,800元,發票人簡瓊慧,受款人林淑靜,付款人元大銀行草屯分行,支票號碼AF0000000;惟該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供林淑靜收執作為借貸憑據。嗣103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被告、 曾崧正 (林淑靜之配偶)相約在 陳昭成 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住處商討還款事宜,詎因雙方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藉口自曾崧正處取得上開支票後,徒手撕毀該支票,足生損害於林淑靜,案經林淑靜、曾崧正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淑靜、曾崧正、證人陳昭成之證述及支票照片2張作為其所憑之論據。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林淑靜債務,於103年6月間某日,開立
票面金額25,328,800元,發票人簡瓊慧,受款人林淑靜,付款人元大銀行草屯分行,支票號碼AF0000000之支票1紙(該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並於同年6月13日將該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作為借貸憑據一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支票照片2張、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淑靜之月曆記事影本、告訴人林淑靜所提出與被告LINE的聯絡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35頁、偵7429號卷第22至26頁、第153至161頁反面、第65至76頁、第94至97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堪以認定。嗣被告於103年6月29日晚上
8時許,透過陳昭成與曾崧正相約在陳昭成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住處商討還款、換票事宜,當日晚間被告自陳昭成手中取得該支票後,即將該支票撕破成4片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曾崧正、證人陳昭成分別證述在卷(見偵7429號卷第10頁、第37頁、第115頁反面、本院卷第46至50頁、第55至56頁),復有該支票破損之照片
2張在卷可證(警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惟按刑法第354之毀損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又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其物而效用仍存者,因本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查被告供稱:開支票的用途是作為借貸憑證,沒有要讓告訴人用該支票提示付款等語(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林淑靜亦證稱:我用簡訊跟被告講叫她放在我家信箱,我拿到的時候是一張兩千多萬的票,被告說這張票就當作我借她的一張憑證,我對被告說我可以讓你分次還,一個月還10萬元也可以,可是被告就消失不見了,…可是那張票可以證明被告有欠我錢,被告原來承諾一年之內要還錢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頁),足認被告一開始簽發該支票的目的僅作為其與告訴人林淑靜兩人間借貸之憑證,並無讓告訴人林淑靜持該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之意。公訴人雖認支票上的印文已有割裂,縱使予以拼湊,也無法還原完整的印文,印文之真正性極易遭否認,且該支票物權之本質仍然存在,告訴人本得加以使用(例如本案告訴人欲拿來交換使用)、收益(例如轉讓債權予他人,以此作為憑證)或處分,因被告撕毀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所有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2頁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然查,該張支票雖經被告撕破成4片,但經過重新黏貼拼合後,支票仍然完整,並無缺漏,支票文字及印章均清晰可辨(見警卷第34頁該支票拼合後之照片),無損於原支票之內容,並未使該支票原本作為借貸證明之效用喪失,告訴人林淑靜、曾崧正均仍得加以使用,而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淑靜或曾崧正。公訴人雖又認該支票也因毀損,無法於事後補填發票日加以使用,而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惟該支票於簽發時,原本即未填載發票日,被告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發票日,其性質上僅為債權之證明,雖此債權證明客觀上破損成4片,然經拼湊後,即可回復支票之原始文義,就其效用無損,是被告此種撕破支票之行為,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淑靜、曾崧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淑靜、曾崧正,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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