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 林秀卿
許榮棋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99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9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承審法官蘇嘉豐為被告,蘇嘉豐法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自行簽報院長准予迴避,不應分案裁定並要求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爰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本院卷第4頁正、背面);對於聲請人究竟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全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