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莊詠嵐
莊林寶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江道融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1號),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林寶珠自16年前罹患癌症,生活起居僅止於醫院及家中養病,聲請人莊詠嵐則長期看護照顧莊林寶珠,伊等不曾簽發本票,相對人所持本票係屬偽造。伊等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實無資力聘請律師為代理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若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管轄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2項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其負釋明之責,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另按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不得遽請救助。
三、聲請人固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下稱A證明書)2份、國稅局110年財產及所得清單3份、里長家境清寒證明(下稱B證明書)2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A證明書僅分別記載莊林寶珠罹患惡性淋巴瘤併帶狀皰疹、淋巴癌等疾病,無從執以判斷聲請人因負擔醫藥費而無法支付本件律師費用,成為無資力者。其次,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110年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另B證明書雖載明聲請人確實家境清寒等語,惟衡情里長對於轄區內里民之經濟狀況,並未盡明瞭。可見聲請人所提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等現在窘於生活,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信用技能。又依其提出之各該資料,亦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亦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