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
○○街○○巷○弄○號五樓。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經常深夜在外不歸,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進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留下辭行書函一份,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返家。嗣被告母親 李傅金妹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查尋被告,迄今亦無所獲,爰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書寫之辭行書函、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李傅金妹。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非但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辭行書函、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李傅金妹到庭證述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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