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就其前過失傷害行為,坦白承認,上訴意旨僅徒稱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