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曉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1號及第1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曉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之「尚未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均已執行完畢」;第15行所載之「審理中」應更正為「判決處拘役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17行所載之「18時35分許」應更正為「15時至17時許間內之某時許」;第25行所載之「黑色FUH
KEN運動鞋1雙」應更正為「黑色FUHKEN運動鞋1雙、粉紅色運動鞋1雙」;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4.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曉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簡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所生危害有限,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