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1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參參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清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3318公克),業經被告自承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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