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82號

原告 賴震宇

訴訟代理人 簡婉菁

被告 安紘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長富街往敦富路行駛,行經敦富路5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敦富路58號旁長福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0元、㈡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東益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45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於車輛行駛中,因與副駕駛座之人拉址,致肇事車輛不慎碰撞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17,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東益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前揭估價單所載之零件費用為6,600元、工資費用為11,000元,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該車出廠日為84年6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1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為660元(計算式:6,600×0.1=66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1,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660元(計算式:660+11,000=11,66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1,66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亦未主張並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致人格法益受有何損害,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修車費用11,6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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