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袁樹國 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相對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0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第2810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其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亦非該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又該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是聲請人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3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55,000元(見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故關於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955,00
0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參酌前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該債權數額955,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3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
1年4個月,第2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其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59,167元(1,944,879元×5%÷12×40=15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6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