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債務人 周秋雪 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秋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人萬泰銀行第一次前置協商,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左右,伊勉強履行到99年,後因無法支付就毀諾,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清卷第16頁至第18頁)、民國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清卷第11頁、第13頁、第96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函查協商內容,凱基銀行陳報其與債務人於98年2月23日簽訂協議書,自98年3月起,分154期,利率6%,每月清償1萬3,000元,債務人於繳付至第13期(99年3月)後,即未依約繳款,此有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在卷足稽。再者,債務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08元、子女扶養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合計1萬4,108元,於扣除每月還款金額1萬3,000元後,僅餘1,108元,顯不敷支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此,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清償而毀諾。而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以其所陳之債務總金額至少59萬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且依前所述債務人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顯已不敷支出,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洵屬有據。又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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