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 吳育昌 相對人 楊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於扣除本院一0五年度取字第三七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8萬5,87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並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前揭擔保金計649,878元、利息58,311元及執行費8,687元(執行案號:鈞院104年司執字第115040號),共計執行716,876元;又本案訴訟即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已確定,是以本案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民事事件、提存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確定,且業因聲請人於104年5月14日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而免假執行在案;相對人復於105年3月8日以本院105年度取字第378號領回前開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中之一部分即716,876元,是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尚有餘額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5年3月24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1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3618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5月13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3217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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