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黃秋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共十件,詳如附表一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吳黃秋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黃秋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有附表一所示之違規情形,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附表一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二、聲明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並交由其子 吳鎮宇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可能遭人偽造;又異議人車輛之輪胎上方,四輪皆有加裝輪弧,而本件舉發單位拍攝違規車輛之照片,只能看到車號且無輪弧裝置,明顯與異議人車輛不符;另附表一所示之違規期間內,異議人曾經收受其他違規罰單,然經異議人申訴後,舉發單位均已主動撤銷舉發通知單,爰請求撤銷上揭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有附表一所示之違規情形(共計10件),而該車號車輛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事實,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惟國內迭有不法分子偽造車牌懸掛於同型車輛之情形(俗稱借屍還魂車、AB車),本件異議人復具體說明差異情形而質疑違規車輛非其所有,則上開違規車輛是否確為受處分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有待進一步查究。
(二)證人吳鎮宇於99年7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吳黃秋香交給我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有裝置白鐵輪弧,那是買來的時候就有的,就警方提供花蓮、桃園等地舉發違規的照片觀之,我的車框是15吋的,但是照片上的車框比我的大很多(證人庭呈買賣契約書原本一件,影印附卷後原本發還),我於95年5月9日買了這輛車子,是以18萬多元買的,我是向文先生買的,該車不是權利車,是正牌的,我買車之後,並不曾改過車子,白鐵的輪弧本來就有的,本案我有去員林調取ETC的錄影資料,拍到的車型都是九六年後生產的BMW和我的車型不同(如庭呈雜誌白色車型,閱後發還),雖然錄影的畫面可能不是彩色的,但是畫面都很清楚,和我的車子車型確實不相同,我真的沒有去桃園或其他地方亂停車而不繳費,而且我是很愛車及珍惜車的人,從來沒有把車子借給別人使用過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86至594號卷第206至208頁);並有證人吳鎮宇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同卷第
11、12頁,查照片上之車輛4輪皆有加裝輪弧)。
(三)另查本案異議人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遭他人偽(變)造車輛號牌,業經舉發機關主動撤銷舉發通知單之情形如下(舉發通知單案號及函文出處詳附表二所示):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8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經比對違規車輛與異議人吳黃秋香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相片,疑有他人偽造車輛號牌,企圖躲避警方稽查情事,本分局同意撤銷舉發等語。
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11539號函示:經檢視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後保險與異議人吳黃秋香原車不符,本件同意撤銷舉發等語。
3、台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22日北交營字第0980883482號函示:違規車輛與異議人吳黃秋香所有車輛部份特徵不符,為避免爭議,本局將註銷旨揭交通違規通知單,建請貴所撤銷免罰。本案車號0000-00號車牌疑遭變造,懸掛他車車體使用,且經經常停放本縣板橋市○○路段,同函副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查扣,以杜絕不法等語。
4、交通○○○區○道○○○路局員林收費站98年10月30日高員業字第0980001829號函示:採證照片〔DVR〕影像檔之車輛「廠牌顏色」、「車種類型」,與車號0000-00號車牌於監理車籍查詢系統登錄資料明顯不符,顯係車牌遭冒用、偽(變)造,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請准撤銷舉發單等語。
5、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78187號函示: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違規車輛之煞車燈、保險桿與異議人原車不符,建請撤銷違規案等語。
(四)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證,確有不法分子偽(變)造車牌,而懸掛於同型車輛之情形;異議人主張遭人偽造車牌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詳如附表一所載)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表一:(99年度交聲更字第40號至第49號裁決書內容)┌──┬────┬─────┬────┬───┬────┬────┬────┐│編號│裁決書日│舉發單位及│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事實│舉發違反│裁罰處分│││期及字號│舉發案號││點││法條│││├────┤││││││││異議人收│││││││││受裁決書│││││││││日期│││││││├──┼────┼─────┼────┼───┼────┼────┼────┤│1│北監自裁│台北市停車│98年5月│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台│││字1AE823│管理處第│13日14時│和平西│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366號│1AE823366│36分│路三段│所停車經│條例第│││├────┤號│││催繳不依│56條第2││││98年12月││││規定繳費│項││││18日│││││││├──┼────┼─────┼────┼───┼────┼────┼────┤│2│北監自裁│台北市停車│98年4月│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台│││字1AE799│管理處第1A│25日13時│ 建北 (│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235號│E799235號│32分│二)橋│所停車經│條例第│││││││下│催繳不依│56條第2│││├────┤│││規定繳費│項││││98年12月│││││││││18日│││││││├──┼────┼─────┼────┼───┼────┼────┼────┤│3│北監自裁│台北市停車│98年4月│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台│││字1AE793│管理處第1A│21日14時│建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244號│E793244號│51分│二)橋│所停車經│條例第│││││││下│催繳不依│56條第2│││├────┤│││規定繳費│項││││98年12月│││││││││18日│││││││├──┼────┼─────┼────┼───┼────┼────┼────┤││北監自裁│台北市停車│98年4月│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台││4│字1AE783│管理處第1A│14日15時│建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744號│E783744號│24分│二)橋│所停車經│條例第│││├────┤││下│催繳不依│56條第2││││98年12月││││規定繳費│項││││18日│││││││├──┼────┼─────┼────┼───┼────┼────┼────┤││北監自裁│台北市停車│98年3月│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台││5│字1AE765│管理處第1A│31日18時│建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578號│E765578號│33分│二)橋│所停車經│條例第│││││││下│催繳不依│56條第2│││├────┤│││規定繳費│項││││98年12月│││││││││18日│││││││├──┼────┼─────┼────┼───┼────┼────┼────┤││北監自裁│花蓮交隊第│98年4月│花蓮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台││6│字P90010│P00000000│11日15時│中華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882號│號│48分││所停車經│條例第│││├────┤│││催繳不依│56條第2││││98年12月││││規定繳費│項││││18日│││││││├──┼────┼─────┼────┼───┼────┼────┼────┤││北監自裁│台北市停車│98年3月│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台││7│字1AE762│管理處第1A│28日18時│建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385號│E762385號│08分│二)橋│所停車經│條例第│││├────┤││下│催繳不依│56條第2││││98年12月││││規定繳費│項││││11日│││││││├──┼────┼─────┼────┼───┼────┼────┼────┤││北監自裁│台北市停車│98年3月│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台││8│字1AE746│管理處第1A│17日15時│建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679號│E746679號│38分│二)橋│所停車經│條例第│││├────┤││下│催繳不依│56條第2││││98年12月││││規定繳費│項││││11日│││││││├──┼────┼─────┼────┼───┼────┼────┼────┤││北監自裁│台北市停車│97年12月│台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台││9│字1AE635│管理處第1A│10日15時│建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722號│E635722號│38分│二)橋│所停車經│條例第│││├────┤││下│催繳不依│56條第2││││98年12月││││規定繳費│項││││11日│││││││├──┼────┼─────┼────┼───┼────┼────┼────┤││北監自裁│桃園縣交通│97年12月│桃園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台││10│字40-1D0│局第40-1D0│18日11時│中正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300元│││410153號│410153號│42分││所停車經│條例第││││││││催繳不依│56條第2││││││││規定繳費│項││└──┴────┴─────┴────┴───┴────┴────┴────┘附表二:(異議人業經舉發機關主動撤銷舉發通知單之資料)┌──┬──────┬─────────────┬──────┐│編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主動撤銷通知單之函│函文出處│││案號│文字號及理由摘要││├──┼──────┼─────────────┼──────┤││第AG000000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本院99年度交││1│號│年8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聲字第586至││││00000000000號(經比對違規│594號卷第19││││車輛與異議人吳黃秋香所有車│頁││││輛之行車執照及相片,疑有他│││││人偽造車輛號牌,企圖躲避警│││││方稽查情事,本分局同意撤銷│││││舉發等語)││├──┼──────┼─────────────┼──────┤││第CG0000000│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5│本院99年度交││2│號│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11539號│聲字第586至│││(違規日期:│(經檢視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594號卷第16│││96年10月6日│輛之後保險與異議人吳黃秋香│頁│││)│原車不符,本件同意撤銷舉發│││││等語)││├──┼──────┼─────────────┼──────┤││第1CAA01146│台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22│本院99年度交││3│號│日北交營字第0980883482號│聲字第586至││││(違規車輛與異議人吳黃秋香│594號卷第29││││所有車輛部份特徵不符,為避│頁││││免爭議,本局將註銷旨揭交通│││││違規通知單,建請貴所撤銷免│││││罰。本案車號0000-00號車牌│││││疑遭變造,懸掛他車車體使用│││││且經經常停放本縣板橋市收費│││││路段,同函副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查扣,以杜絕不法等│││││語)││├──┼──────┼─────────────┼──────┤││第ZCR022814│交通○○○區○道○○○路局│本院99年度交││4│號│員林收費站98年10月30日高員│聲字第586至│││(違規日期:│業字第0980001829號(採證照│594號卷第21│││98年7月17日│片〔DVR〕影像檔之車輛「廠│頁│││過員林收費站│牌顏色」、「車種類型」,與││││ETC車道)│車號0000-00號車牌於監理車│││││籍查詢系統登錄資料明顯不符│││││,顯係車牌遭冒用、偽(變)│││││造,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請│││││准撤銷舉發單等語)││├──┼──────┼─────────────┼──────┤││第CG0000000│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7│本院99年度交││5│號│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78187號│聲字第586至│││(違規日期:│(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違規│594號卷第33│││98年3月28日│車輛之煞車燈、保險桿與異議│頁│││)│人原車不符,建請撤銷違規案│││││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