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楊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上訴人 陳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簡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變更其於第一審請求為: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 金敏 子小段第6-3A、6-16、6-17、6-22、6-31、6-37A等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其坐落在第6-3A、6-37A地號土地上所建,範圍如原審98年度訴字第671號號卷第27頁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所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及所種之綠竹砍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同承租權人 楊太郎 、 楊文忠 、 楊阿喜 之繼承人 楊東寶 、 楊東兵 等人;⑵被上訴人應自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北縣○○鎮○○段 金敏子 小段第6-18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減縮,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參酌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曾祖父 楊進興 於日據時代起即就坐落臺北縣○○鎮
○○段金敏子小段6-16、6-17、6-18、6-22、6-31及6-3A、6-37A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占有,並於其上建屋,日本政府未為反對之表示,應屬合法。嗣由上訴人之祖父 楊立 繼承,於民國29年間分家,以原有古厝之南邊最後一房間之南牆外線為界,以北之原承租土地及地上物,分由長子 楊春 管理所有,以南之承租土地及房屋,分給同居人 簡盡娘 之前夫 陳湧 所生之子 陳生 管理。陳生於00年間死亡,由 陳義雄 及被上訴人陳契銘二人繼承,被上訴人竟不遵從先人分配,越界侵入上訴人承租土地範圍。
㈡87年12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將系爭土地移交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接管(下稱國有財產局), 楊阿福 死亡後(83年12月14日死亡),由長子楊太郎、次子楊文忠繼承該租賃契約。楊太郎、楊文忠、楊阿喜及楊信雄四人,於92年12月12日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續約)。租賃期間自9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楊太郎、楊文忠承租持分各六分之一,楊阿喜及楊信雄各三分之一(租用面積為684平方公尺共同居住使用)。嗣因政府為辦理耕地(放租)讓售事宜(承租人得向政府主張依照原承租契約範圍優先購買,不願或無力購買者得繼續放租),於94年下半年進行辦理土地分割(第一次分割),將系爭土地細分為同段6地號至6-32地號計32筆。該分割因影響上訴人及共有人,日後讓售範圍及原放租(按若依照分割結果及國有財產局發布給上訴人放租範圍所示,上訴人等使用範圍大幅縮小),上訴人等認為有欠公允提出異議,要求重新確認經界。
㈢國有財產局認請求合理有據,依上訴人之請求,於95年2月
23日將系爭土地重新辦理分割(第二次分割),分割為同段6地號至6-42地號上訴人等實際承租範圍(即原承租占有使用範圍),其中6-4A、6-32地號二筆,經確認登記在陳義雄名下,楊阿喜等四人與陳義雄雙方經確認歸屬已達成共識,回歸屬楊阿喜等四人權益範圍,雙方立約達成共識同意書。第三次重新地籍分割依國有財產局96年1月12日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929號函),97年5月26日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分割,為6-3地號A部分、6-4地號A部分、6-5地號全部、6-10地號全部、6-11地號全部、6-15地號全部、6-16地號全部、6-17地號全部、6-18地號全部、6-22地號全部、6-31地號全部、6-32地號全部、6-34地號全部、6-36地號全部、6-37地號A部分、6-38地號全部、6-39地號全部,共17筆,面積共79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契銘為遂行其取得耕地(放租)讓售利益,竟將系爭土地強占,上訴人自得本於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對租賃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代位國有財產局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或民法第962條(原審曾誤植為民法第963條,業已於本院陳明更正)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第6-3A、6-16、6-17、6-22、6-31、6-37A等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其坐落在第6-3A6-37A地號土地上所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及所種之綠竹砍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同承租權人楊太郎、楊文忠、楊阿喜之繼承人楊東寶、楊東兵等人。
㈣另臺北縣三峽鎮金圳里12鄰金敏198號門牌(下稱系爭金敏
198號門牌)自始係懸掛於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6-21地號建物上,被上訴人意圖竊佔,偽造文書,謀騙國有財產局,竟於93年間將之移至系爭6-18地號土地其上房屋門邊,該建物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始所建,日後亦曾加以維護、翻修,依據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且前開土地本為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該屋,其所提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90)國基租字第420號、(93)國基地租字第118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對國有財產局有承租權存在,應將占用該地而搭建之鐵絲網圍籬及所種綠竹騰空,將土地承租權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爰依共有權人即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第6-18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門牌為金敏197、198號建物為被上訴人祖先 楊立之 遺產,
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產權,舊有房舍於61年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阿福共同出資重新翻修。故實際上金敏197號建物產權為訴外人楊阿福所有、金敏198號建物產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陳義雄繼承祖先遺產之建物,係坐落在東眼段金敏子小段6-14、6-21、6-40、6-42地號國有土地上,建物門牌與被上訴人同編為金敏198號門牌。上訴人主張61年楊阿福、楊阿喜、楊信雄三人共同出資改建建物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說明在何地號上之建物係由其所改建,亦即究係房子之全部或局部?門牌為金敏197、198號建物實際是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阿福共同出資重新翻修。
㈡系爭土地於94年底,經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土地
後,國有財產局依據林務局原出租予兩造及整個村莊承租人之範圍辦理土地分割在案,現場勘查分割時,原承租人全部都在現場等待指界,所有人就在同一天分割土地完畢,上訴人亦在現場指界並無異議。待土地分割後之次年底,上訴人始分別於95年11月3、7、30日及同年12月28日,先後分以申請書或陳情書,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後,始有前揭第二、三次分割情形。
㈢系爭土地之現狀為,同段第6-3(為產業道路用地)、6-33
(為懸崖峭壁)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無承租。同段第6-8、6-12、6-13地號土地現場為雞舍使用,被上訴人確實有承租。同段第6-9、6-37地號土地現場為空地,做為雞隻活動覓食之用,被上訴人確實有承租。同段第6-18、6-19、6-41地號土地現場為紅磚平房,其中第6-19、6-41土地,被上訴人確實有承租。另同段6-18、6-3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在60年起就向林務局承租在案,至93年時,經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多次提出異議,國有財產局就暫停出租任何人。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陳述,多有謬誤,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非實際占有使用之人。至於同段第6-3A地號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部分,為產業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未承租亦未佔用;另坐落臺北縣三峽鎮金釧里12鄰金敏197號門牌建築物,被上訴人亦未占用,上訴人仍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第6-3A、6-16、6-17、6-22、6-31、6-37A等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其坐落在第6-3A、6-37A地號土地上所建,範圍如原審98年度訴字第671號卷第27頁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所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及所種之綠竹砍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同承租權人楊太郎、楊文忠、楊阿喜之繼承人楊東寶、楊東兵等人;㈢被上訴人應自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第6-18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曾祖父楊進興於日據時代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
建屋於其上,嗣由上訴人祖父楊立繼承,其於29年間分家,32年1月15日死亡,由楊立之長子楊春、養子陳生繼承。楊春嗣於60年1月28日死亡,楊阿福、楊阿喜、楊信雄為其繼承人。楊阿福嗣於83年12月14日死亡,其子楊太郎、楊文忠為其繼承人。楊阿喜死亡後則由楊東寶、楊東兵繼承。至陳生則於69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陳義雄、被上訴人陳契銘等2人。
㈡楊阿福曾代表楊阿喜、楊信雄向林務局承租烏來39國有林地
(楊阿福、楊阿喜、楊信雄承租持分各3分之1),租期屆滿後陸續更換新約,楊阿福死亡後,由長子楊太郎、次子楊文忠繼承,經林務局烏來工作站於91年8月30日函請國有財產局依林務局租約所附圖面進行丈量後,楊太郎、楊文忠、楊阿喜及上訴人楊信雄4人於92年12月12日與接管前開國有土地之國有財產局簽訂租約。
㈢楊太郎、楊文忠、楊阿喜及上訴人楊信雄於91年間向國有財
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國有財產局乃於93年9月23日以台財北處字第0930036
554號函請楊太郎、楊文忠、楊阿喜及上訴人楊信雄解決,遂與被上訴人陳契銘協調,再將93年10月12日之協議書陳報予國有財產局。
㈣被上訴人並未占用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北縣○○
鎮○○段金敏子小段第6-18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金圳里12鄰金敏197號房屋,亦未占用同地段第6-22(大眾使用之庭院)、6-3A地號(產業道路)土地,即前開房屋前後空地。
㈤被上訴人承租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6-8、6-12、
6-13地號土地,供雞舍使用。至同地段6-9、6-37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承租,現場係空地,作為雞隻活動覓食之用。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第6-3A、6-16、6-17、6-22、6-31、6-37A等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其坐落在第6-3A、6-37A地號土地上所建,範圍如原審98年度訴字第671號卷第27頁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所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及所種之綠竹砍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同承租權人楊太郎、楊文忠、楊阿喜之繼承人楊東寶、楊東兵等人?㈡又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同段第6-18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原始取得?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國有財產局是如何怠於行使其權利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坐落金敏197、198號建物之坐落國有基地即東眼段金敏
子小段第6地號租賃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函查得知,:①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5A、6-5B、6-15A、6-16、6-17地號國有土地已出租予上訴人等4人,租約所載地上物門牌為金敏19
7號。至6-18地號國有土地上金敏197號房屋權屬涉有糾紛,並未辦理出租;②6-41、6-19地號國有土地係出租予被上訴人,租約所載地上物門牌為金敏197號。至6-21、6-42地號國有土地則係出租予訴外人陳義雄,租約所載地上物門牌為金敏198號;③6-15B、6-22、6-31地號國有土地已出租上訴人等4人。6-32地號國有土地則係出租予陳義雄,有該局於99年7月7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90016616號函示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對於兩造分別所有金敏197、198號門牌房屋坐落之國有基地,均有積極管理使用,否則國有財產局對於金敏第6號土地,為配合承租人相關租賃之事宜,先後如前述所共分割三次,此亦有上訴人提出相關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詳如原審98年度訴字第671號卷第25-27頁)。
㈢又上訴人曾以辦理分割讓售為由對國有財產局提起訴訟,業
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嗣提起上訴,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審理時,上訴人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於前案敗訴之理由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條「直接使用人」有所爭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出租使用,曾對於國有財產局提起訴訟國有財產局並為答辯且均當場辯論,顯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以國有財產局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局請求返還所有物,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依據民法第主張962條占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第6-3A、6-16、6-17、6-22、6-31、6-37A等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其坐落在第6-3A、6-37A地號土地上所建,範圍如原審98年度訴字第671號號卷第27頁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所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及所種之綠竹砍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同承租權人楊太郎、楊文忠、楊阿喜之繼承人楊東寶、楊東兵等人,然上開訴訟標的並未經原審審判,本院自無從於上訴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國有財產局已於90年間同意將系爭同段第6-18
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及楊太郎、楊文忠、楊東寶、楊東兵等人,且該處地上物係上訴人之父楊春所有,於35年初編門牌號碼為插角路58號,於61年由上訴人、楊阿福、楊阿喜共同合資興建完成,67年並整編改為金敏197號,是國有財產局應可依此就系爭6-18地號土地優先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等語。惟查,依上訴人前所提國有財產局於98年3月17日函復上訴人之同段6地號等42筆土地出租情形清冊編號18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6-18地號土地並未存有租賃關係,承租人欄亦付之闕如,且觀國有財產局97年3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00013691號書函說明欄第三項復記載:「依本處派員複查結果,台端等4人與 陳契銘君 就同小段6-16、-17、-18、-22、-31、-32地號國有土地地上物權屬有爭議,其中6-18地號土地位置之地上物因原本即有使用及權屬爭議,爰本處自始即未辦理出租」等字樣,顯見上訴人非系爭6-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甚明。
㈥又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同段第6-18地號土地、面積
19平方公尺之建物,上訴人主張於60年間興建而原始取得,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然上訴人於原審時則主張係先人所建,伊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究係何人所建,前後主張已有不一。另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得知施工標的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亦無法得知究竟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上訴人雖又提出臺灣省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1228號門牌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0-71頁)以示其為建物之原始取得人,惟此單純課稅管理之行政措施,尚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第6-18地號土地具合法權源,亦有疑問,蓋「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等情形者,「得」逕予出租;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條文既規定為「得」出租讓售,而非「應」出租讓售,則財產管理機關自有核准出租或讓售與否之權利。再按行政院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頒行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專為國有財產局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處理與否,該局仍有自由衡量之權,故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讓售,亦僅屬國有財產局對占用人要約之引誘,占用人縱曾申請承購,但該局尚非無權斟酌准駁,尤非因此辦法之頒行,使無權占有者變成合法占有,或該局之訴權或執行權因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裁判可參)。
㈦參酌上開說明,縱如上訴人所言先祖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
實際使用系爭6-18地號土地屬實,符合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核准出租或讓售與否之權利,上訴人迄今復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租約以實其說,在對於系爭6-18地號土地是否有權使用不明之情況下,衡情難認上訴人或其先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承擔日後被訴請拆除之風險,故上訴人是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代位國有財產局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第6-3A、6-16、6-17、6-22、6-31、6-37A等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其坐落在第6-3A6-37A地號土地上所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及所種之綠竹砍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同承租權人楊太郎、楊文忠、楊阿喜之繼承人楊東寶、楊東兵等人;上訴人另依據建物原始取得即民法第758條反面解釋、民法第828條、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第6-18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