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管文湧
管宏福 管宜峰管文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管鑫棠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經再審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或提出共同委任 李淵聯 律師代理提起再審之訴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原告為管文湧等3人,並記載共同訴訟代理人為李淵聯律師,惟該聲請狀僅由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淵聯律師蓋章,未經再審原告簽名或蓋章,且並未提出再審原告共同委任李淵聯律師代理提起再審之訴之委任狀,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書狀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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