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35號抗告人 詹煥育 相對人 徐明瑋
徐鴻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之父 徐煥貴 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徐煥貴死亡(民國99年2月12日)後,該400萬元債務由相對人共同繼承,故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00萬元,且相對人為擔保上開400萬元債務,將其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建號3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擔保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與抗告人。詎事後相對人誣指抗告人盜用相對人印鑑章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否認有同意代父清償抗告人400萬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由該院100年訴字第82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為確保系爭債權,並於該事件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400萬元。相對人另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對另案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擔保金之權利,可見相對人有隱匿、處分財產之虞等語,並提出南投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號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為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否認同意代父清償系爭400萬元債務,復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急於取回另案假扣押提供之擔保金,倘相對人取回擔保金後,必將予隱匿、處分。抗告人若不即時施以假扣押,縱將來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對該金錢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是抗告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相對人雖有提供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債權擔保,惟該抵押物須經實施拍賣始可受償,能否順利拍定,是否足供清償系爭債權,均屬未定之數,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提出南投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號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且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中。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主張抗告人盜用相對人印鑑章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否認同意代父清償抗告人400萬元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相對人雖否認同意代父清償系爭債務及否認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惟相對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待審理該事件之法院為實體認定,尚不能僅以相對人提起該訴訟,即認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至於相對人就另案提供假扣押擔保之擔保金,先發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欲據以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一節,亦係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亦難認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假扣押事由,是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從而,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非已為釋明而不足,自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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