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育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8號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413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68條之規定,係指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判例要旨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14條規定即現行之第421條規定);「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判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之說明,可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違反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魏育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亦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上訴第三審法院,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97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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