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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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趙偉銘 法定代理人 趙品絜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上訴人熊明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39、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9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全部、共有部分(附屬建物)之同段214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312及同段214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3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致無訴訟能力,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選任上訴人之子丁○○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嗣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原審法院另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之女乙○○為上訴人之監護人,上訴人之女 趙婧 媗對上開裁定選任乙○○為上訴人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經同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除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外,其餘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業據原審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閱,並有裁定附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0-132頁、卷㈡第29-36頁、本院卷㈠第83-103頁)。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並具狀聲明承受<當>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自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罹患老年失智症,行動不便,長女乙○○、次女 趙婧媗 為方便起居,遂由乙○○出名於101年7月2日,以伊存款為伊向訴外人 孔家騏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39、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9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全部、共有部分之同段214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312及同段214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39(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又因伊年邁不易辦理貸款,為取得較優厚之貸款條件,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具醫生資格之次女婿即被上訴人名義後,以其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再以伊之退休金支付銀行貸款。乙○○係為便利伊起居,以伊財產為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僅因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條件,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主觀上有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未違反伊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於與乙○○之對話錄音中,承認其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且伊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為戶長,並負擔房貸、管理費、電費、水費、房屋稅等,足見系爭不動產係由伊使用收益。乙○○基於法定代理人地位為伊承認並終止上開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翁婿關係,上訴人於99年間已呈現失智狀態,主觀上已無法與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101年間上訴人贈與頭期款132萬元,資助伊夫妻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因購屋頭期款為上訴人所贈與,始以乙○○名義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伊並未同意乙○○於買賣契約書載明為買受人。況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信託財產報告書中伊亦有列名買方,曾出面與孔家騏洽談購買事宜,委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並繳交相關稅費及房屋貸款等,過戶後亦由伊保管所有權狀,配偶趙婧媗及子女原與上訴人、乙○○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104年6月間,以方便照護上訴人,並負擔房屋修繕費用、管理費、水、電費,並非由上訴人單獨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及支出費用。係乙○○以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為家計之共同分擔,可資助或代為繳納部分房屋貸款以減輕伊壓力,亦不影響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侵害伊隱私權,係遭乙○○不當誘導而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係長期遭乙○○以頭期款為上訴人出資為由騷擾,為求家庭和諧,伊始順著乙○○意思,要其與趙婧媗協商。然內心真意實係認系爭不動產為伊夫妻之財產,非伊簽立證明書所可解決。縱乙○○係為上訴人利益簽訂借名契約,然其亦自承聽趙婧媗轉述始知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何人及貸款等事項,亦不知伊有無允諾借名契約,兩造間尚未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合意,既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無因管理不及於管理人對外因管理行為產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乙○○基於無因管理替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法有違。縱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亦屬乙○○無權代理,則該契約既未得丙○○承認,效力尚屬未定,自無終止返還請求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39及同段1902建號建物1分之1、同段2140建號附屬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312、同段2142建號附屬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3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趙婧媗為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為趙婧媗之配偶。
㈡上訴人於99年間起罹患失智症迄今,乙○○於104年6月向
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0號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其監護人,並指定上訴人之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改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㈢乙○○於101年7月2日,與孔家騏簽立補字卷第21至23頁
之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9,及同段19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140建號附屬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312、同段2142建號附屬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39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17萬元,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價金各為41萬7000元,第四期尾款則為291萬9000元。價金中之132萬元(含前三期價金及完稅款6萬9000元)均由上訴人之存款出資給付。
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1年8月3日,由孔家騏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一銀行貸款285萬元,並於101年8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3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上開貸得款項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價金。
㈤兩造就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貸款,於101年8月10日至104年11月6日間之存款情形,不爭執者為:
⒈由被上訴人出資存入共10萬5000元:
①104年2月12日,存入3萬元。
②104年4月7日,存入3萬元。
③104年6月10日,存入4萬5000元。
⒉由上訴人出資存入共7萬2230元:
①104年7月6日,存入1萬4450元。
②104年8月7日,存入1萬4445元。
③104年9月9日,存入1萬4445元。
④104年10月7日,存入1萬4445元。
⑤104年11月6日,存入1萬4445元。
⒊101年8月10日、102年2月6日、102年7月8日、102年8月
7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2月7日、103年8月7日、103年10月8日,係由被上訴人或趙婧媗辦理存款,但兩造對於係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出資有爭執。
㈥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101年9月
27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8月13日、104年1月7日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上之筆跡,與乙○○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02年2月6日存款憑條上之筆跡,與 趙靖媗 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上開五紙存款憑條上之筆跡均與被上訴人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此無名契約雙方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均可成立。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有明定。管理事務得為事實行為,亦得為法律行為,管理事務係法律行為時,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或本人名義為之,其以本人名義為之時,尚發生無權代理的問題。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發生效力。承認係對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
二、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失智症,復為第七類「B730A上肢肌肉力量功能、B730B下肢肌肉力量功能」之重度肢體障礙,符合行動不便認定,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13頁)。又另主張:長女乙○○、次女趙婧媗為方便上訴人起居,於101年間決定以伊之存款,向孔家騏購買系爭不動產。遂由乙○○於101年7月2日,與孔家騏簽立補字卷第21至23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417萬元,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價金各為41萬7000元,第四期尾款則為291萬9000元。
價金中之132萬元(含前三期價金及完稅款6萬9000元)均由上訴人之存款出資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1年8月3日,由孔家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3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貸款285萬元以支付尾款價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均可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因借名契約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贈與前三期自備款,自己分期付貸款所購買,上訴人則以「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被上訴人對此譯文內容之真正固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1頁),然辯稱該錄音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有誘導之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查:
㈠按私人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復非以強暴、
脅迫、介入誘導誤引虛偽陳述或其他違法手段取證,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其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查上開談話錄音內容乃涉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理之討論,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並未出於不法之目的,且乙○○雖有於對話中陳述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意見,然被上訴人仍得自由表述己身意見,未以強暴、脅迫、不當誘導或其他違法手段取證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應認為此錄音(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所辯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並非可採。
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0日、104年1月22日之對話中,對
乙○○所稱「房子是借你的名字登記」等語,承認屬實,並未有何爭執,且於104年2月6日之對話中清楚表明「這房子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56、58、59頁)。
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贈與前三期自備款,自己分期付貸款所購買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登記人,堪可採信。
四、上訴人就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㈠本件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17萬元,分四期給付,
前三期價金各為41萬7000元,第四期尾款則為291萬9000元;價金中之132萬元(含前三期價金及完稅款6萬9000元)均由上訴人之存款出資給付,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其後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價金285萬元,於101年8月10日至104年11月6日間其貸款繳納帳戶之存款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㈤、㈥及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存入紀錄所示:
⒈由被上訴人出資存入的為:104年2月12日存入3萬元、1
04年4月7日存入3萬元、104年6月10日存入4萬5000元,共10萬5000元。
⒉由上訴人出資存入的為:104年7月6日存入1萬4450元、
104年8月7日存入1萬4445元、104年9月9日存入1萬4445元、104年10月7日存入1萬4445元、104年11月6日存入1萬4445元,共7萬2230元。
⒊就①101年8月7日甲○現金存入3千元。
②101年8月10日甲○自動存款機存入3萬元。
③102年2月6日趙婧媗現金存入4萬3400元。
④102年8月7日趙婧媗自動存款機存入1萬1500元。
⑤102年8月7日趙婧媗自動存款機存入1萬5000元。
⑥102年12月10日甲○自動存款機存入1萬5000元。
⑦103年2月7日甲○自動存款機存入1萬4000元。
⑧103年8月7日趙婧媗自動存款機存入1萬4500元。
⑨103年10月8日趙婧媗自動存款機存入1萬45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甲○及趙婧媗該等存入款項,均係乙○○自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交甲○及趙婧媗存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其存摺提領記錄及乙○○手帳為證,然不能以其提領及乙○○手帳即認有交付甲○及趙婧媗存入,除證人趙婧媗證稱有幾次半數貸款約7000元作為租金(見本院卷㈡第140頁)伊去ATM繳納外,應認該等款項為被上訴人甲○及趙婧媗所自有,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⒋就①102年4月8日乙○○自動存款機存入3萬元、
②103年1月7日乙○○自動存款機存入1萬5000元、③103年3月7日乙○○自動存款機存入1萬2000元、④103年4月7日乙○○自動存款機存入1萬4500元、⑤103年5月7日乙○○自動存款機存入1萬4500元、⑥103年6月6日乙○○自動存款機存入1萬4500元、⑦103年7月7日乙○○自動存款機存入1萬4500元、⑧103年9月9日乙○○自動存款機存入1萬4500元、⑨103年11月7日乙○○自動存款機存入1萬4500元、⑩103年12月7日乙○○自動存款機存入1萬65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乙○○自其帳戶提款以所用「0000000000」手機號碼登載繳納,佐以證人乙○○之證詞,堪可信為真實。既所用「0000000000」手機號碼為乙○○使用,為被上訴人及趙婧媗所不爭,趙婧媗稱,曾向乙○○借該手機使用,為乙○○所否認,被上訴人及趙婧媗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⒌就以「甲○」簽名臨櫃存款憑條以現金存入之於①101
年9月27日存入3萬元、②101年12月27日存入1萬3000元、③102年2月6日存入4萬3400元、④102年8月13日存入3萬4000元、⑤104年1月7日存入1萬3千元,被上訴人雖稱為其所自簽或趙婧媗代簽,上訴人主張為乙○○所代簽。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其中①101年9月27日、②101年12月27日、④102年8月13日、⑤104年1月7日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上之筆跡,與乙○○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③102年2月6日存款憑條上之筆跡,與趙靖媗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上開五紙存款憑條上之筆跡,均與被上訴人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6日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05-211頁)。
上訴人主張其中①101年9月27日存入3萬元、②101年12月27日存入1萬3000元、④102年8月13日存入3萬4000元、⑤104年1月7日存入1萬3千元,為乙○○所代簽存入,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為其本人存入,不可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③102年2月6日存入4萬3400元,係乙○○自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交趙婧媗存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其存摺提領記錄及乙○○手帳為證,然不能以存摺提領及乙○○手帳即認有交付趙婧媗存入,應認該款項為趙婧媗所自有,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證人趙婧媗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和被上訴人所購買,乙
○○知道伊要買房子,說想要一起住以照顧上訴人,上訴人可以看到孫子,上訴人生病前曾說要一起住,要幫忙出房子頭期款;當初是要買房子跟父親住,是證人和乙○○一起從上訴人帳戶領出繳納頭期款132萬元,未約定系爭不動產產權歸屬及貸款如何繳,後來說貸款一人一半,乙○○住在裡面是用上訴人的錢繳,要幫忙負擔一半的房貸,就像租房子一樣,乙○○沒有表示系爭不動產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7頁)。
㈢參以證人乙○○證稱:原係租屋,因上訴人失智頸椎受傷
,想有安定生活環境才購屋,因妹妹已出嫁始以證人名義簽署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是醫生,將系爭不動產借用登記其名下借款,可有較高貸款額度及較優惠利率;頭期款都是上訴人的錢;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證人自上訴人帳戶領出繳納,系爭不動產自應屬上訴人所有,大家有默契,未另談產權及貸款繳納問題,簽買賣契約時是替上訴人購買等語(見原審訴卷㈠第121-125、128頁)。
㈣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次女婿,上訴人怎可能如其所主張,會
贈與前三期頭期款132萬元幫助購屋。果若贈與頭期款132萬元,何以又貸款285萬元,於101年8月10日至104年11月6日間其貸款之分期付款存款繳納情形中:仍由上訴人負擔①101年9月27日3萬元、②101年12月27日1萬3000元、③102年4月8日3萬元、④102年8月13日3萬4000元、⑤103年1月7日1萬5000元、⑥103年3月7日1萬2000元、⑦103年4月7日1萬4500元、⑧103年5月7日1萬4500元、⑨103年6月6日1萬4500元、⑩103年7月7日1萬4500元、⑪103年9月9日1萬4500元、⑫103年11月7日1萬4500元、⑬103年12月7日1萬6500元、⑭104年1月7日1萬3000元、⑮104年7月6日1萬4450元、⑯104年8月7日1萬4445元、⑰104年9月9日1萬4445元、⑱104年10月7日1萬4445元、⑲104年11月6日1萬4445元,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有一子二女,何以會獨厚嫁給醫生之次女,自不可能贈與趙婧媗前三期頭期款132萬元幫助購買房屋。上訴人在支付前三期頭期款132萬元,仍繼續接連繳其後多數貸款之分期付款。又上訴人持有並提出之水、電費、管理費收據、102、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補字卷第61至92頁),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均係其所繳納,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係為自己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贈與前三期頭期款132萬元幫助購屋云云,尚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繳納頭期款時,除退休優惠存款
134萬3400元(存單174722號)外,尚有定存33萬元(存單00000000000號)、定存35萬元(存單0000000000號)定存70萬元(存單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216萬2957元,共計354萬2957元等語,固據提出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而可信實。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惟其因罹患失智症,復為第七類之重度肢體障礙,符合行動不便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已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正開始耗費醫療費用,為子女者,何能將其全部存款投入買受房屋居住,不予預留之理,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該等存款,無借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之必要,要無可採。
㈥再由被上訴人與乙○○之對話,稱:「當初買房子是你們
(指乙○○、趙婧媗)說要買的,我就讓他(指趙婧媗)去處理,我就不去管你們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56頁)。又稱:「因為所有的事情都是她在管,我也沒有辦法動」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58頁)。乙○○:「之前我們是因為我貸款不容易,所以藉著你的名義下去買這房子的喔!…」。被上訴人:「我跟你講返還的話是很麻煩的喔!到底是還是返還給妳還是返還給妳爸爸?」。乙○○:「我爸爸」。…乙○○:「我覺得要有一個證明呀,證明這間房子是我爸爸所有的呀」。被上訴人:「可以,都沒有問題,妳跟她講好就好了嘛」…「那你要我寫甚麼?寫個字據『這不是我的房子,是你趙趙…偉銘的』,我可以寫啊,你要不放心,我這個沒問題呀!寫給你有甚麼問題,只是說你寫出來有甚麼意義?」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59頁)。顯見,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並非其所有,亦只要乙○○、趙婧媗講好,不反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上訴人。果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趙婧媗所有,被上訴人怎會答應,在乙○○與趙婧媗講好,即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給上訴人。
㈦經查,上訴人固未直接與被上訴人締結借名契約,然本件
係為方便上訴人起居,以上訴人之存款向孔家騏購買系爭不動產,經由長女乙○○、次女趙婧媗參與討論決定;在購買系爭不動產過程中,係由乙○○、趙婧媗共同與出賣人孔家騏多次接洽商討買賣細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㈠第85頁反面)。乙○○雖未與被上訴人、趙婧媗談及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歸屬問題,惟本件乙○○、趙婧媗在與孔家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要贈與或為被上訴人或趙婧媗購買,係為上訴人購買,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如前所述。購買後,與被上訴人同至第一銀行辦妥以系爭不動產作擔保之最高限額342萬元抵押權,借款285萬元,被上訴人既自承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縱無明示亦顯有默示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既稱「因為所有的事情都是她(指趙婧媗)在管」(見原審補字卷第58頁),而趙婧媗全程參與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經過,故上訴人主張乙○○、趙婧媗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為取得較優厚之貸款條件,在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具醫生資格之次女婿即被上訴人名義,堪可信為真實。
㈧上訴人主張,乙○○為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為
取得較優惠貸款條件,為其與被上訴人締結借名契約之管理事務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主觀上有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且未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等情,自屬可採。嗣乙○○經原審法院選任為上訴人之監護人後,基於法定代理人地位,為其承認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權處分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在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