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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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程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20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程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頸部挫傷、瘀傷」應
更正為「腹壁及頸部挫傷、瘀傷」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所載之「 馬偕 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6張」應更正為「傷勢照片5張」⒊被告高程宗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程宗與告訴人 高龍義 間係堂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而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徒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見本院調解紀錄表),並參酌本件犯罪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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