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0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633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前科補充: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777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欄一之(三)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106年8月0日』0000-0000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更正為「106年8月8日」。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 朱奕杰 106年
8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3.被告乙○○於本院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員警朱奕杰之行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抒發壓力,飲用酒類後,任意毀壞社區公共設施,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言語侮辱,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之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塔位代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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