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告趙 偉銘 特別代理人 趙國竣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被告 熊明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
蘇淑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致無訴訟能力,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選任原告之子趙國竣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女 趙品 絜為原告之監護人,原告之女趙 婧媗 對上開裁定選任 趙品絜 為原告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家聲抗字第98號受理,並於105年2月25日裁定駁回 趙婧媗 此部分之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閱無訛。惟趙品絜並未聲請承當本件訴訟,則依前開規定,仍應由特別代理人趙國竣代理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趙品絜、趙婧媗為原告之女,被告則為趙婧媗之配偶。原告於99年間罹患老年失智症,行動不便,趙品絜、趙婧媗為方便原告起居,遂於101年間決定以原告之存款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9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共有部分:同段21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2及同段2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罹患老年失智症,無法親自出面締結買賣契約,遂由趙品絜於101年7月12日出名為原告締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又因原告年邁不易辦理貸款,被告具醫生資格,可取得較優厚之貸款條件,趙品絜遂透過趙婧媗之傳達,為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徵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再以原告之退休金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趙品絜係為便利原告起居,以原告財產為原告向訴外人 孔家騏 購買系爭不動產,使原告能擁有系爭不動產並在內起居,並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條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主觀上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利益係歸屬原告,且應未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亦於與趙品絜之對話錄音中,承認其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且原告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且為系爭不動產之戶長,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管理費、電費、水費、房屋稅係由原告負擔,足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使用收益。趙品絜業經本院以裁定選任為原告之監護人,無待裁定確定,即可行使監護人之職權,趙品絜自可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原告承認並終止上開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動產交易實務中,真正買受人未能親自參與締約經過,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出名買受或繳納必要稅費者所在多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雖係以趙品絜之名義簽署,然此僅係因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為原告所贈與,用以資助被告夫妻購屋之故,況被告並未同意趙品絜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為買受人,趙品絜簽署買賣契約書至多僅獲趙婧媗之同意,且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信託財產報告書中買方除趙品絜外亦列有被告之名,被告亦曾出面與孔家騏洽談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委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並繳交系爭不動產之仲介費、契稅、移轉登記費及房屋貸款等費用,並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辦畢後,所有權狀由被告一人保管,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後,其配偶趙婧媗及其子女均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104年6月間,並負擔房屋修繕費用、管理費、水、電費,並非由原告單獨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及支出費用,系爭不動產係購置於101年間,原告於99年間已呈現失智狀態,主觀上已無法與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32萬元則為原告贈與出資,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因兩造為翁婿關係,被告妻子趙婧媗、被告子女原與原告、趙品絜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以方便照護原告,趙品絜多次向被告夫妻表示其既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可共同負擔房屋貸款以減輕被告夫妻之貸款壓力,然趙品絜或原告縱有資助或代為繳納部分款項,亦僅為家計之共同分擔,不能改變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係遭趙品絜不當誘導而陳述,不得作為民事訴訟上之證據使用。縱認該譯文得作為證據,然其對話內容係被告長期遭趙品絜以頭期款為原告出資為由進行騷擾,被告為求家庭和諧,不斷要求趙品絜與趙婧媗協商,然趙品絜置之不理,被告在不堪其擾下方順著趙品絜之意思陳述,然被告內心真意實係認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夫妻二人之財產,因被告體貼妻子趙婧媗,以趙婧媗意思為重,故被告所述「「那你要我寫甚麼?寫個字據『這不是我的房子,是你 趙趙 ……偉銘的』,我可以寫啊,你要不放心,我這個沒問題呀!寫給你有甚麼問題,只是說你寫出來有甚麼意義?」之原意,為系爭不動產之歸屬應由趙品絜、趙婧媗達成共識,並非被告簽立證明書可解決,斷非原告片面曲解之意。
(三)縱令趙品絜係為原告之利益簽訂借名契約,然其亦自承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何人、由誰貸款等重要事項,均係聽趙婧媗轉述,連被告有無允諾借名契約亦不知悉,應認兩造間就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事項未達成合意,借名登記契約尚未成立,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趙品絜自無從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無因管理主要規範範圍僅及管理人與被管理人本人之內部關係,不及於管理人對外因管理行為產生之法律關係,於法律上趙品絜所為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先以自己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後,再移轉該結果予原告之間接代理行為,與使代理實施之法律效果歸屬本人之直接代理有別,是本件原告主張趙品絜基於無因管理替兩造成立借名契約,於法有違。退步言,縱使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亦屬趙品絜無權代理,則該契約既未得 趙偉銘 承認,效力尚屬未定,自無終止返還請求權可言。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趙品絜、趙婧媗為原告之女,被告為趙婧媗之配偶。
(二)原告於99年間起罹患失智症迄今,趙品絜於104年6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0號受理。
(三)趙品絜於101年7月2日,與訴外人孔家騏簽立本院補字卷第21至26頁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417萬元,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價金各為417,000元,第四期尾款則為2,919,000元。價金中之132萬元(含前三期價金及完稅款69000元)均由原告之存款出資給付。
(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1年8月3日由孔家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285萬元,並於103年8月3日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3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上開貸得款項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因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則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變態事實。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有明定。是依該條前段規定可知,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四:⒈須有管理事務之行為,⒉所管理者為他人之事務,⒊係為他人而管理事務,⒋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管理事務得為事實行為,亦得為法律行為,管理事務係法律行為時,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或本人名義為之,其以本人名義為之時,尚發生無權代理的問題( 王澤鑑 著債法原理第一冊第376頁參照)。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原告本人並未直接與被告締結借名契約乙節,並無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成立,係因訴外人趙品絜為原告與被告締結借名契約之管理事務行為而來,嗣後趙品絜經本院選任為原告之監護人,並承認上開借名契約,而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趙品絜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締結借名契約」此管理事務行為(同時亦為無權代理行為)之存否,當為判斷兩造間借名契約是否成立之要件事實,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證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不能舉證或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結果,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舉證人趙品絜到庭證稱:因原告失智頸椎受傷,我要照顧原告,想有安定生活環境才購屋,因為趙婧媗說被告是醫生,可以有較高的貸款成數及比較好的利率,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頭期款都是原告的錢,以我的名義簽署買賣契約,趙婧媗也同意,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均由原告帳戶領出支付,關於系爭不動產的產權、何人有權處分、何人所有等都沒有談,沒有約定貸款如何繳納,都是我從原告帳戶領出來支付的,因為頭期款是用原告的錢繳納,所以大家有默契,貸款也是要用原告的錢繳納,我認為房子是原告的,錢都是從原告的帳戶領出來繳納,簽買賣契約時是替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至125頁反面、第128頁)。證人趙品絜既明確證稱其並未與被告、趙婧媗談及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歸屬問題,自難認其有直接或透過趙婧媗之轉達,而向被告提出「由被告出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之借名契約要約之行為。
(三)原告另提出附件所示趙品絜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56至59頁),被告對此譯文內容之真正固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然辯稱該錄音內容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且有誘導之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查,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查上開談話錄音內容乃涉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理之討論,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且趙品絜雖有於對話中陳述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意見,然被告仍得自由表述己身意見,無受不當誘導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認為此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合先說明。查被告於104年1月10日、104年1月22日之對話中,就趙品絜所稱「房子是借你的名字登記」等語,並未有否認之陳述,且於104年2月6日之對話中自陳「這房子不是我的」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自認其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為出名登記人而已,尚無從遽以推論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為原告。原告雖舉被告於104年2月6日對話中陳稱之「那你要我寫甚麼?寫個字據『這不是我的房子,是你趙趙……偉銘的』,我可以寫啊,你要不放心,我這個沒問題呀!寫給你有甚麼問題,只是說你寫出來有甚麼意義?」,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惟趙品絜於104年2月6日對話中,對被告表示其欲循法律途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即詢問趙品絜「到底是返還給你還是返還給你爸爸?」,趙品絜則回稱「給我爸爸」,倘趙品絜前已為原告與被告達成「由被告出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之合意,被告應不致於有此「系爭不動產應返還何人」之疑問;且被告於其與趙品絜間先後4次對話中,均一再要求趙品絜須與趙婧媗商談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並表示伊對此事無法做主,願依趙品絜、趙婧媗商議之結論辦理等語;嗣被告於趙品絜要求其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後,復表示「到時候會傳喚妳哥哥、妳妹妹,到時你們都要先去講好,最後講好以後,到時候還給你爸以後,這房子最後都是不能隨便亂動,都有法令,那你們都要去講好,跟我無關」等語,並於趙品絜陳稱「我覺得要有一個證明呀!證明這間房子是我爸爸所有的啊!」後,又再次表示「可以,都沒有問題,妳跟她講好就好了嘛」等語,則其真意顯係「如趙品絜、趙婧媗二人(或趙品絜、趙婧媗、趙國竣三兄妹)協議之結果係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被告願配合辦理」,換言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願書寫『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字據」等語,均是立於「趙品絜、趙婧媗二人(或趙品絜、趙婧媗、趙國竣三兄妹)達成系爭不動產應移轉予原告之協議」此一假設前提之下,所表述者仍為其願配合趙家兄妹協議結果之意,並非肯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是依此對話內容,尚不足推論趙品絜前有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借名契約意思合致之情事。
(四)另證人趙婧媗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和被告所購買,趙品絜知道我要買房子,說他想要跟我們一起住,可以一起照顧原告,讓原告可以看到孫子,原告還沒有生病前,有說他要和我們一起住,說要幫我們出房子的頭期款,原告有出系爭不動產的頭期款132萬元,但支付頭期款時原告已經生病了,這筆錢是我和趙品絜一起領出來的,我與被告、趙品絜三人就系爭不動產產權歸屬完全沒有約定,當初是要買房子跟父親住,一開始沒有約定貸款如何繳,後來說一人一半,趙品絜應該是用原告的錢繳,趙品絜住在裡面要幫我負擔一半的房貸,就像租房子一樣,趙品絜沒有表示系爭不動產是借放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頁正、反面),亦已否認趙品絜有透過其為原告與被告締結借名契約之情。又依證人趙品絜、趙婧媗之證詞,雖可認當初購入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目的,係在供原告居住,然子女購入房屋供父母居住,並不必然代表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於父母。原告雖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且為戶長(見本院補字卷第60頁戶籍謄本),然戶籍登記僅為管理人口之行政措施,與設籍處所之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自無從僅憑原告設籍為系爭不動產戶長乙情,即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原告提出之水、電費、管理費收據、102、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補字卷第61至92頁),均未載明繳款者為何人,而依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補字卷第37至54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於該銀行之存款於101年8月至102年8月間每月均有數萬元之提領紀錄,然提款後資金之用途極多,尚難以此提領款項之事實,遽認所提領之款項有部分用於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貸款等均係由其繳納,尚屬無法證明。又趙品絜雖有繳納104年7至10月份之不爭執事項第四項所示貸款款項,此有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
14、118頁),然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係以原告資金繳納。是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更遑論證明趙品絜有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借名契約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趙品絜有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締結借名契約之管理事務行為(無權代理行為),趙品絜雖於經本院選任為原告之監護人後,於原告105年3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中為承認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反面),然趙品絜先前既無為原告與被告締結借名契約之無權代理行為,自無適用民法170條第1項規定,藉本人承認而使無權代理之借名契約發生效力之餘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其以兩造間借名契約業經終止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玉真┌─────────────────────────────────────────┐│附件:│├───┬─────────────────────────────────────┤│日期│對話內容│├───┼─────────────────────────────────────┤│104年1│熊明:她講話都是這樣子,沒辦法。││月10日│趙品絜:為了避免……│││熊明:有甚麼事可以跟她講,透過我也沒用,過了以後,再慢慢跟她溝通。這麼多│││年也改變不了她,她過來找我我再跟她講。│││趙品絜:我還是想說……│││熊明:她嘴硬心軟,那些東西現在不在我這裡。│││趙品絜:我已經和代書說好了。│││熊明:沒辦法。│││趙品絜:我會再跟她問清楚,當初房子只是借你的名字。│││熊明:對呀!你要找她,你要去找她。│││趙品絜:我知道不過因為那是你的名字,我覺得你還是要……我覺得她管太多了。│││熊明:我沒有意見,當初買房子是你們說要買的,我就讓他去處理,我就不去管你│││你們這件事,對不對?,你們講好……│││趙品絜:因為名字是登記你的……│││熊明:我知道,你們到時候也是叫我過去,你現在要怎樣?│││趙品絜:我可能會帶代書來這裡,我就不會讓她知道。│├───┼─────────────────────────────────────┤│104年1│趙品絜:我想問你一個問題,上次你在電話裡說……││月13日│熊明:我跟你講,她跟我講的話不見得是真的,好不好,你也不用那麼在意,你也│││不用問我。│││趙品絜:因為我想要問清楚,我不知道會不會反覆太大了。│││熊明:她跟我講的話你都不要當真,就這樣子。│││趙品絜:原本是用你的名字登記的,她已經……│││熊明:我不知道,她已經把東西拿走了,她要怎麼做我不知道,所以你要問她,真│││的你要問她。│││趙品絜:因為我只是……│││熊明:我是認為她都是在講氣話。│││趙品絜:我不知道,我覺得她是在講真的,我有一個想法。│││熊明:我跟妳講,你要跟她講不要跟我講。│││趙品絜:可是她是你老婆呀!而且她又很不理智,你比較明理。│││熊明:她不會聽我的話好嘛!從以前到現在從來都沒有,我跟你講跟我講都沒有用│││。│││趙品絜:我是想說,不然就是你把那間房子買下來,就是房子的頭期款、之前借的80│││萬和那家店總共250萬。│││熊明:你要去跟她講,跟我講都沒有用,你要去跟她講。│││趙品絜:她沒有那個能力,你再想想考慮一下嘛!│││熊明:沒辦法,我跟妳講,她做甚麼做甚麼都是她做決定的。│││趙品絜:如果你們覺得ok的話,我就可以帶我爸爸搬走。│││熊明:我沒有覺得ok,你要問她。│├───┼─────────────────────────────────────┤│104年1│趙品絜:你考慮得怎麼樣,我想直接賣給你就好了。││月22日│熊明:婧媗不同意我也沒辦法。│││趙品絜:我看她滿喜歡那輛車子,那就加……│││熊明:我沒辦法,因為你……│││趙品絜:那樣子就不用改了呀。│││熊明:因為所有的事情都是她在管,我也沒辦法動。│││趙品絜:本來是借你的名字登記。│││熊明:我人都在這裡,沒辦法,那至於她的問題我也沒有辦法幫妳做這個決定,到│││時候又來這裡吵,吵到我受不了,有甚麼問題妳跟她講。│││趙品絜:下個月7號是繳貸款的日子,我希望在7號之前給我答覆。│├───┼─────────────────────────────────────┤│104年2│熊明:我也可以寫給妳。││月26日│趙品絜:我們可以立個約呀。│││熊明:好呀,妳跟她講,你們商量好我都可以。│││趙品絜:我請代書,因為名字是登記在你那邊,對不對?│││熊明:你們講好我ok的,好不好?│││趙品絜:因為之前我們是因為我貸款不容易,所以藉著你的名義下去買這間房子的喔│││!那這樣子我決定我要走法律途徑要求返還,鄧小姐有介紹律師給我,我是│││跟你講真的,我沒有跟你開玩笑,那到時候就是法院見。│││熊明:我跟妳講返還的話是很麻煩的喔!到底是返還給你還是返還給妳爸爸?│││趙品絜:給我爸爸。│││熊明:到時候會傳喚妳哥哥、妳妹妹,到時你們都要先去講好,最後講好以後,到│││時候還給你爸以後,這房子最後都是不能隨便亂動,都有法令,那你們都要│││去講好,跟我無關,因為這房子不是我的嘛!│││趙品絜:沒關係呀!就是要求返還呀!我就是決定要這麼做,你說婧媗不會賣。│││熊明:我不認為她會賣,因為她都在講氣話嘛!講氣話呀!│││趙品絜:我覺得要有一個證明呀!證明這間房子是我爸爸所有的啊!│││熊明:可以,都沒有問題,妳跟她講好就好了嘛,你們不要在那邊這個我講一句、│││那個頂一句,那樣怎麼可以好好坐下來講?│││趙品絜:原本我不需要跟她好好地講,我不需要跟她講,這是我們家的事呀!她已經│││嫁人了好不好,你看有誰嫁了人還回去要錢要房子的,你跟我講是誰?│││熊明:我跟妳講,現在法律來講本來小孩子都是平均分配。│││趙品絜:對!那個是以後,我知道。│││熊明:我姊姊都是寫聲明放棄喔!│││趙品絜:我知道哇!因為我們以前有寫過。│││熊明:對呀!講這些也沒有用,因為我不是你們的家人對不對,我這只是代保管,│││好像你看你說把東西拿回去就拿回去了,那我是說你那個郵局存摺你拿走,│││假如我要匯薪,我可以說我的意思啊!我不曉得你一直在找我幹嘛,你們只│││要講好……│││趙品絜:你要不要把這間房子買回去嘛?也可以呀。│││熊明:好哇!你要怎麼樣做你講。│││趙品絜:我哥哥的意思是說就以市價分成3份,然後看我妹妹占多少,其他的就是你│││要給我和我哥哥一筆錢這樣子。│││熊明:那妳跟她講好,你們講好你們覺得同意都可以啊!對不對?你一直跟我講,│││因為妳跟我講我不能決定呀!妳要婧媗才能決定呀對不對。│││趙品絜:她現在很不理智,而且錢……│││熊明:沒有我就跟妳講,你們在那吵來吵去其實跟本沒有事,你們就要吵到有事,│││我也覺得很奇怪。│││趙品絜:沒有事嗎?她這樣子講我會很擔心,因為沒有一個字據你知道嗎?│││熊明:那你要我寫甚麼?寫個字據「這不是我的房子,是你趙趙……偉銘的」,我│││可以寫啊,你要不放心,我這個沒問題呀!寫給你有甚麼問題只是說你寫出│││來有甚麼意義?│││趙品絜:好!我們約個時間喔!我會帶律師過去,以茲證明,就這樣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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