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臻 即 陳秋利 即 陳麗秋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七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七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有之每月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僅至今年5月,致伊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怡臻即陳秋利即陳麗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4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業於105年3月28日確定,以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年終獎金以每1年為1期,共6期,每期清償
1萬4,400元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㈡又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3,820元,有存摺內頁薪
資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佐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3379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債務人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外,確自107年6月起已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4,900元。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8,692元【計算式:23,820+4,872=28,692】。佐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核以10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157元之1.
2倍即1萬9,388元【計算式:16,157×1.2=19,388】,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僅9,304元【計算式:28,692-19,388=9,304】,明顯不足支應每月更生方案清償額已達連續3個月,堪認為真實。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