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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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國良於寰震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震國際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晚間8時58分許,駕駛寰震國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趕往新北市五股工業區送貨,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松江路口欲左轉松江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賴秀良 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亦由西往東欲穿越松江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左轉,致其左前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腳,使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受有上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賴秀良告訴被告劉國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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