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清禾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劉佩珊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遺落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置物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皮夾後,隨即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2,300元抽出,花用殆盡,並將皮夾及皮夾內其餘證件丟棄在上址附近公園之椅子上,而將該皮夾及皮夾內物品侵占入己。嗣經劉佩珊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清禾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佩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110年2月18日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片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稱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稱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經查,告訴人劉佩珊之上開皮夾雖係置於停在其工作店家前方之機車置物處內,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時是忘了把錢包拿走?)對」、「(你忘記拿走,在還沒有調監視器的時候,你知道你的錢包在那裡嗎?)不知道,我調監視器後,才知道我將錢包放在機車前方置物處」等語(見偵卷P61),是告訴人於被告王清禾拿取皮夾時,顯然已因遺忘而不知皮夾所在,已難認其主觀上仍認知對於該皮夾有管領支配力,況機車置物處於案發時並非告訴人隨手可及之處,且未有任何防止他人拿取裝置或設備(見偵卷P39之照片),更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於遺忘後仍會對機車置物處時加注意而為管領支配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於遺忘該皮夾時,在客觀上或事實上仍管領支配該皮夾,足見該皮夾係告訴人之遺失物無疑,準此,被告縱可預見上開皮夾可能為屬他人持有支配之物而出於竊盜故意為本案犯行,惟上開皮夾既屬告訴人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疑,基於「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刑法錯誤法理,應祇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以皮夾係置於停在告訴人工作店家之情為據,認該皮夾仍屬告訴人實質持有支配而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所適用之法條由重變輕,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之遺失皮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行為並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所生實害情形、主觀惡性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而未扣案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2,3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內金融卡及證件等物,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金融卡及證件本身價值低微,且經補發後即已失去功用,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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