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金美犯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金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西苑高中旁人行道,徒手竊取 簡佑羽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將 之藏 放在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旁草叢,再伺機販賣。
(二)於109年12月31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光南大批發」店前,徒手竊取 蔡承宏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T200銀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藏放在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旁草叢,再伺機販售。
(三)於110年1月2日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華路162巷交岔口處,徒手竊取 蘇昱銓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藏置於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旁草叢,再另行售賣。
(四)嗣簡佑羽、蔡承宏、蘇昱銓發現其等分別所有之各該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蘇昱銓所有之前揭黑色腳踏車一輛(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蘇昱銓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6~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宏、證人即告訴人簡佑羽、蘇昱銓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蔡承宏部分:見偵卷第33~34頁;簡佑羽部分:見偵卷第35~37頁;蘇昱銓部分:見偵卷第39~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53、55~61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述各該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106年間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拘役)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無悔悟,短時間內隨機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惡性匪輕,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均係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財物,且各該犯行之相隔時間甚為接近,惡性甚顯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部分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輛,以及犯罪事實一之(二)犯行部分所竊得之捷安特T200銀色腳踏車1輛,均係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各項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三)犯行部分所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輛,已由被害人蘇昱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頁),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就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江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之(一)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示犯行│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江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之(二)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示犯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T200銀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江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之(三)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