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凱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凱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邱凱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0~31、68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7、33、35、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凱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處分緩起訴,並支付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警惕,素行難謂良好,惟本案距其前案經緩起訴處分之酒後駕駛犯行已逾10年以上,顯見被告應係偶犯酒後駕駛之行為,又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僅稍逾法定標準,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幸以其未曾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被告邱凱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110年3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之安全,於翌(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4月1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與豐興路1段192巷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