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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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戴明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6月6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1962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明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1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5月24日8時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鐵製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
(三)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移送人被查扣之鐵製伸縮警棍1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自應依法論處。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鐵質伸縮警棍之目的僅是為了防身云云,惟其所攜帶之鐵質伸縮警棍屬查禁物,本不得未經許可而持有,且被移送人如遇紛爭,自應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攜帶查禁物解決,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委非足採。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1支為公告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