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昱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南欣國際科技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傳聖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宏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梅文欣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榮松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鄭昱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數據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鍾福貴 變更為馬宏燦,業據馬宏燦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上訴人中華數據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即「TWNIC」,下稱台灣網資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曾憲雄 變更為林榮松,業據林榮松於103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董監事代表名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16頁、第2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依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於90年3月28日修正通過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註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註冊管理辦法),於91年8月30日以更名前之「南欣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為名,線上填具「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下稱系爭申請同意書),並下載「網域名稱申請審查書」蓋印公司大小章後,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寄送至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委託代辦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受理註冊機構即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CHT」,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數據分公司進行審核,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網域名稱「skynet.com.tw」(下稱系爭網域名稱),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兩造於91年9月3日簽訂電子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於同日開始提供伊網域名稱系統正常運作及註冊管理等相關服務,伊則享有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權。又前開90年間所修訂系爭註冊管理辦法乃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其中第14條並規定受理註冊機構於網域名稱有效期限屆至前90天,應以電子郵件通知享有網域名稱使用權之註冊人續繳管理費,有效期限屆滿時未續繳管理費者,受理註冊機構應先凍結使用,90天後仍未繳費者,始得取消其網域名稱。然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未經伊同意,陸續於91年11月8日修正系爭註冊管理辦法,將原第14條變更條號為第15條、且修正原90天凍結期間為30天,復於92年4月4日通過「網域(DomainName)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下稱系爭註冊管理規章)取代上開系爭註冊管理辦法,更逕以該新訂規章之第16條第3項規定,充作兩造間有關未繳管理費時凍結並註銷網域名稱之新約定(亦僅有30天凍結期間),惟此等簽約後未經兩造合意之單方約款變更,不應拘束伊,是伊嗣雖就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期限於102年9月3日屆滿時未續繳管理費,被上訴人仍應本於簽約時存在之90年間系爭註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俟凍結90天即102年12月3日後方得註銷系爭網域名稱,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註冊管理規章為據,遽於凍結30天後即102年10月6日以伊逾期未繳管理費為由,取消伊之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為法所難忍;況伊之所以未繳費,係因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中華數據分公司未察伊前已申請將聯絡電郵地址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email protected]」,仍續將繳費通知寄至伊舊電郵信箱,致伊於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期限屆至前無從收受繳費通知。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繼續提供上訴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及履行該契約所負契約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中華數據分公司略以:伊係受被上
訴人台灣網資中心委託代辦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受理註冊機構,就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均須遵循被上訴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制定提供之系爭註冊管理辦法及系爭申請同意書辦理,是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申請註系爭網域名稱時,既已詳閱系爭註冊管理辦法並填具系爭申請同意書,即應同意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由該註冊管理辦法及申請同意書所構成。而依系爭申請同意書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有權視客觀情況變化修正系爭註冊管理辦法,並公布於其網站上或以電子郵件通知註冊人;註冊人若無法接受,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自註冊管理資料庫中刪除其註冊之網域名稱,否則視為同意其註冊之網域名稱而繼續接受新修正註冊管理辦法之拘束。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於91年11月8日除將原系爭註冊管理辦法第14條改列為第15條規定,並同時將網域名稱有效期限屆至後仍未續繳管理費者,其凍結迄註銷之期間由90天縮短至30天,上訴人就此未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表示反對,且仍於95、97及99年間遵期繳納管理費並持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可認上訴人已同意接受新修正之系爭註冊管理辦法(後系爭註冊管理辦法及系爭申請同意書固歷經多次修正,系爭註冊管理辦法於本件爭議發生時並已為99年8月31日修訂版之系爭註冊管理業務規章所取代,惟本件所涉之上開條款內容並無重要變更)。伊依修正後之系爭註冊管理辦法,在102年9月3日系爭網域名稱有效期限屆至前90天,陸續於102年6月6日、7月5日及8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至上訴人指定通訊之電郵信箱地址「[email protected]」通知續繳管理費,復於102年8月13日以平信催告上訴人,均未獲置理;嗣系爭網域名稱有效期限屆至後,再以電子郵件於102年9月3日通知上訴人系爭網域名稱已到期,於同年月4日通知上訴人系爭網域名稱已凍結使用;然逾30天凍結使用期間後,上訴人仍未繳納管理費,故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於102年10月6日將其就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權取消,並由伊於當日通知上訴人上情。至上訴人雖另稱伊未依約以掛號信函寄送繳費通知、未將繳費通知寄至其申請變更之電郵信箱「[email protected]」,惟參諸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所制定修正之系爭註冊管理辦法,或現行之系爭註冊管理業務規章,均僅有以電子郵件通知,而無以掛號信函寄送通知註冊人繳費之規定;而上訴人申請異動之記錄中,亦未見其有何電郵信箱地址變更之申請。由上足見伊已依約履行通知義務,並無違約,上訴人之請求顯非有據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則以:伊自90年3月1日起即不再
自行受理網域名稱之註冊申請,而係授權委託受理註冊機構代辦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是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中華數據分公司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關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之受理、繳費、確認、設定、郵件通知及更改個人資料等服務,均係由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中華數據分公司負責,伊僅依渠等所提供之資訊分配網域,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對伊自無契約上權利可主張。又系爭契約屬定有期限之有償雙務契約,上訴人應於約定使用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之一定期限內繳納管理費,方得繼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中華數據分公司於102年9月3日系爭網域名稱有效期限屆至前90天,已分別於102年6月6日、7月5日及8月4日寄送電郵通知至上訴人提供之信箱地址催告續繳管理費,惟上訴人期滿後並未繳費,且經伊依系爭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16條第3項規定凍結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逾30日仍不置理,自無繼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則伊於102年10月6日取消上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權,亦無違約。此外,上訴人於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期限屆至前之102年3月1日起已辦理停業迄今,現無任何營業行為,當無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必要,而欠缺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權利。況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遭取消後,現已由第三人註冊使用,上訴人之請求顯無從實現,在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是上訴人請求伊履行系爭契約、繼續提供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繼續提供上訴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自90年3月1日起即不再自行受理新申
請網域名稱服務,而係委託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數據分公司作為受理註冊機構,代辦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㈡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數據分公司就網域名稱之註冊
、管理均需遵循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訂定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及「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等相關規定辦理。
㈢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於90年3月28日修正通過之系爭註冊
管理辦法,其中第14條定有「註冊人申請之網域名稱於繳納註冊費及管理費當日起,享有使用權,使用期限屆滿前90天,將由受理註冊機構以電子郵件通知註冊人續繳管理費。網域名稱有效期限屆滿時,未續繳管理費者,受理註冊機構應凍結使用,90天後仍未繳費者,取消其網域名稱」之明文。
㈣90年3月28日修正通過之系爭申請同意書第8條規定:「TWNI
C有權依據客觀情形的變化,修正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公布於TWNIC網站上或以電子郵件通知註冊人。註冊人若認為無法接受修訂後之新管理辦法,應以書面通知TWNIC將註冊人所註冊之網域名稱從註冊管理資料庫中刪除。否則,視同註冊人同意其所擁有的網域名稱繼續接受新辦法之拘束」。
㈤上訴人於91年間先閱覽系爭註冊管理辦法,於91年8月30日
以更名前之「南欣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為名,線上填具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完成申請後,再下載「網域名稱申請審查書」蓋上公司大小章,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寄至受理註冊機構即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中華數據分公司進行文件審核,向被上訴人等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嗣經被上訴人等審查後,於91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於同日開始提供上訴人網域名稱之服務。
㈥系爭契約係由90年3月28日修訂之系爭註冊管理辦法所構成。
㈦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於91年11月8日修訂系爭註冊管理辦
法,將原第14條修正為第15條規定:「註冊人申請之網域名稱於繳納註冊費及管理費當日起,享有使用權,使用期限屆滿前90天,將由受理註冊機構以電子郵件(E-mail)通知註冊人續繳管理費。網域名稱有效期限屆滿時,未續繳管理費者,受理註冊機構應凍結使用,30天後仍未繳費者,取消其網域名稱」。
㈧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於92年4月4日通過系爭註冊管理規章
,以取代系爭註冊管理辦法,該管理業務規章第16條第3項規定:「網域名稱使用期限屆滿前90天,將由受理註冊機構以電子郵件通知註冊人續繳管理費。網域名稱有效期限屆滿時,未續繳管理費者,受理註冊機構得為註冊人凍結使用及其他人新申請該網域名稱30天,註冊人得於該期間內補繳費用續用該網域名稱,補繳後其權利義務比照按時繳費之情形,逾期未補繳者,則取消其網域名稱並開放註冊」。
㈨系爭註冊管理規章所附之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第10條規定:
「TWNIC有權依據法令或政策而隨時修訂本同意書、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及其他相關規定,並公布於TWNIC網頁或以電子郵件通知註冊申請人。註冊人若不接受修訂後之同意書、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及其他相關規定者,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理註冊機構取消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
否則,視同註冊申請人接受修訂後之同意書、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及其他相關規定」。
㈩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分別於95年、97年及99年間繳納管理費,並有權持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至102年9月3日。
系爭網域名稱之有效期限至102年9月3日止,被上訴人中華
電信公司及中華數據分公司在到期日前,曾先後於102年6月6日、7月5日及8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至「[email protected]
t.net」電子信箱中通知上訴人續繳管理費。上訴人於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期限於102年9月3日屆滿後,未續繳管理費。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數據分公司在102年9月3日寄
送電子郵件至「[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中通知上訴人系爭網域名稱已到期。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數據分公司在104年9月4日寄
送電子郵件至「[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中通知上訴人系爭網域名稱已凍結。
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於102年10月6日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管理費為由,取消上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權。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數據分公司在104年10月6日寄
送電子郵件至「[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中通知上訴人系爭網域名稱已註銷。
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即辦理停業迄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網域名稱之管理費繳費通知寄至其新變更之電郵信箱,致其無從收受知悉,且被上訴人片面將未繳費遭凍結迄註銷之期間由90天縮短為30天,並於凍結30日後逕行註銷其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權,均有悖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顯不合法,爰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提供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之契約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助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分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契約約定之終止行使條
件及內容為何?(即構成系爭契約之管理辦法或業務規章應以何者為準?)⒈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90年間系爭註冊管
理辦法第14條規定,註冊人即使用人於有效期限未續繳管理費而遭凍結網域名稱者,自凍結起迄註銷之期間為90日,其乃依該管理辦法,先於91年8月30日線上填具系爭申請同意書,再下載網域名稱申請審查書之紙本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始於91年9月3日成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網資中心90年3月28日修正通過之系爭註冊管理辦法、網際網路位置申請辦法流程圖、問答集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7頁、第115至117頁、第159至167頁),堪信為真。而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此有最高法院33年永上第5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稽之上訴人提出網域名稱註冊申請後,尚須經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實質審核,非必可取得所申請網域名稱、抑或立即締結契約關係之情,此徵諸上訴人所提網際網路網域名稱(DomainName)申請辦法第5條記載「受理單位於收到申請者之申請文件後,進行網域名稱核發作業,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申請者審核結果。若申請之網域名稱因不符申請原則被退件,申請人得依受理單位之說明予以修正後另行申請」之文句、網域名稱申請審查書上載「依TWNIC(即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規定,申請英文網域名稱必須傳真文件進行審核,文件審核通過後將以E-mail通知您繳費,在未收到本分公司(即被上訴人中華數據分公司)以E-mail通知您繳費之前,切勿繳費…」之文句(見原審卷第11頁、第119頁,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及被上訴人陳稱:當事人提出系爭申請同意書只是要約,契約未必馬上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甚明,足徵被上訴人係以其線上公告揭示之系爭註冊管理辦法、系爭申請同意書、網域名稱申請審查書等內容作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閱覽該等文件及規範後所提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請,則實屬要約,再由被上訴人以審查通過作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⒉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
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54條所明定。又除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外,契約要約人所提出之要約一經生效,其即因要約而受拘束,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565號判決要旨供參。上訴人主張其不受業經縮短為30天凍結期間之拘束,無非以兩造簽約時系爭註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凍結期間為90天已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且其未曾就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嗣片面修訂之系爭註冊管理辦法、系爭註冊管理規章所定縮短為30天凍結期間為合意作為論據。然查,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要約)之際,斯時已存在之系爭申請同意書第8條業已載明「TWNIC(即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有權依據客觀情形的變化,修正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公布於TWNIC網站上或以電子郵件通知註冊人。註冊人若認為無法接受修訂後之新管理辦法,應以書面通知TWNIC將註冊人所註冊之網域名稱從註冊管理資料庫中刪除。否則,視同註冊人同意其所擁有的網域名稱繼續接受新辦法之拘束」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亦有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提台灣網資中心90年3月28日修正通過之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其要約引誘之內容,已明文揭示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有權隨時單方修訂系爭註冊管理辦法。上訴人就此雖稱:當初申請前,被上訴人網頁上有寫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是否同意,伊按同意鍵後,才會進入下一個頁面讓伊輸入資料…當初的頁面只有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沒看到申請同意書云云,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如原審卷第15至17頁所示證3之「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2001/03/28修正通過」(即90年間系爭註冊管理辦法)截圖右上方所載網址「http://www.twnic.net.tw/file/dn329.htm」登入網頁瀏覽之結果,可看到庫存頁面下方亦附有「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2001/03/28修正通過」(見卷存本院列印並提示兩造之90年間系爭註冊管理辦法、系爭申請同意書,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註冊管理辦法與系爭申請同意書併列於同一網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台灣網資中心90年3月28日修正通過之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即系爭申請同意書)相符;且參以該註冊管理辦法、申請同意書均係90年3月28日同日修正通過,足證被上訴人在網頁上已明確將系爭註冊管理辦法、系爭申請同意書同列為要約引誘之內容,則上訴人稱其申請時並未見到系爭申請同意書云云,尚難憑採。又上訴人對「簽訂系爭合約時,90年3月28日修正通過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及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均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乙節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益徵系爭申請同意書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曾於提出要約之時,預先聲明不受被上訴人要約引誘內容之拘束」,抑或「其曾依系爭申請同意書第8條之規定,以無法接受修訂後之新管理辦法為由,要求TWNIC將所註冊之網域名稱從註冊管理資料庫中刪除」等事實,本件復別無依情形或事件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意思之情狀,則上訴人即應受其所為要約之拘束。基上,堪認被上訴人已於要約引誘之內容中揭櫫系爭註冊管理辦法得由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單方修訂,則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所為要約引誘內容加諸任何增刪修改,即直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註冊之要約,自應受該要約拘束,被上訴人嗣修訂之系爭註冊管理辦法,亦當然對上訴人合法生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註冊管理辦法於簽約後始修訂之部分,仍應經兩造合意始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難謂有據。
⒊再查,90年版本之系爭註冊管理辦法第14條業經被上訴人台
灣網資中心於91年11月8日改列為第15條,並將原訂凍結期間由90天縮短為30天;嗣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復於92年4月4日通過系爭註冊管理業務規章,俾取代系爭註冊管理辦法,該管理業務規章第16條第3項亦有「凍結期日為30天」之相同規定,且所附之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第10條亦明載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有權依據法令或政策而隨時修訂同意書、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及其他相關規定,註冊人若不接受新修訂內容,可書面通知受理註冊機構取消所註冊之網域名稱,否則視同接受新修訂內容之旨,嗣系爭註冊管理規章雖迭經修正,其迄至102年10月30日修訂之現行內容仍大略同斯旨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㈨所示,亦有上開註冊管理辦法、註冊管理規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58至59頁、第174至178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足認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自91年11月8日起即已將凍結期間修訂為30天。上訴人就此另稱: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於兩造簽約後自行修改之系爭註冊管理辦法、系爭註冊管理規章似未經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合法性誠有疑義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以:「台灣網資中心(即被上訴人)自92年4月4日訂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至最近102年10月30日修訂共計5次,向監理機關提報4次備查在案…台灣網資中心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之訂定及修正均經該中心成立之網域名稱委員會通過,並報請本會備查後實施。倘該中心未依規定函報本會備查,係違反法規規定之備查義務,本會將據以裁罰,惟並不影響已對外公告實施註冊管理營業規章(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之效力。即該次業務規章之修正在法律上之效力依然存在」等語,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年4月13日通傳資源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次備查函暨公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片面修訂系爭註冊管理辦法、系爭註冊管理規章效力之質疑,委不足取。另酌以系爭註冊管理辦法、系爭註冊管理規章中,均有註冊人即使用人倘不同意新修正內容,可隨時向受理註冊機構取消所註冊之網域名稱之規定,然上訴人自系爭註冊管理辦法於91年11月8日修訂後,仍分別於95年、97年及99年間繳納管理費,並持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至102年9月3日(見不爭執事項㈩),亦可推論其並無不同意新修訂內容之意。是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就系爭註冊管理辦法、系爭註冊管理規章所為歷次修訂實屬有效,均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並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堪以認定。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終止條件及內容即應依102年有效之系爭註冊管理規章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⒈查系爭網域名稱之有效期限至102年9月3日止,上訴人於系
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期限於102年9月3日屆滿後,未續繳管理費,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數據分公司乃於104年9月4日凍結系爭網域名稱,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台灣網資中心就系爭註冊管理辦法、系爭註冊管理規章所為修訂即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凍結期間亦自91年起由90天縮短為30天,俱如前揭,此參諸斯時有效之99年8月31日所修訂之系爭註冊管理規章第16條第3項規定亦明(該條項規定:「註冊人申請之網域名稱於繳納註冊費及管理費當日起,享有使用權,使用期限屆滿前90天,將由受理註冊機構以電子郵件通知註冊人續繳管理費。網域名稱有效期限屆滿時,未續繳管理費者,受理註冊機構應凍結使用,30天後仍未繳費者,取消其網域名稱」,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另衡以系爭契約為有償雙務契約,被上訴人所負主給付義務為提供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及相關之管理措施,上訴人則負有繳交管理費之主給付義務,而契約當事人一方定期催告他方是否願續約或履行時,其所訂期限之時間長短,至多僅生是否相當之問題,要與雙方互負之主契約義務無涉,亦不屬契約附隨義務,申言之,因網域名稱之使用關乎公眾利益,被上訴人賦予上訴人在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期限屆滿後仍有一定猶豫期或寬限期(即凍結期間),目的乃為避免前後兩註冊人網域名稱造成混淆所由設,並非保障註冊人有不需支付管理費的延長使用期間,是被上訴人無論將凍結期間訂定為30天或90天,均未對契約當事人增加契約所無之負擔,更無影響兩造依契約本應履行之義務可言。據此,本件上訴人未於102年9月3日有效期限屆滿前預繳管理費,迄至系爭網域名稱於104年9月4日經凍結30日後仍未繳費或給付任何使用對價,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0月6日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管理費為由,取消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暨終止系爭契約,當與契約約定無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於凍結30天後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甚至於未續繳管理費即凍結日起90天決定續租與否之猶豫期限內,即將系爭網域名稱提供第三人註冊使用,顯屬違約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已申請變更電郵信箱地址為「wuyei@skyn
et.com.tw」,惟被上訴人仍將管理費繳費通知寄至伊舊電郵信箱地址「[email protected]」,令其無從收悉而遵期繳費云云。查,從上訴人所提DomainName查詢網頁(見原審卷第6頁)載有「skynet.com.tw」、「南欣國際科技有限公司」、「Recordcreatedon0000-00-00(YYYY-MM-DD)」文字以觀,固可知系爭網域名稱已由上訴人使用10年有餘;然遍觀上訴人欲用以證明其曾變更聯絡電郵信箱地址所舉之「主旨:網域名稱資料異動通知」備份電子郵件、網域名稱申請服務螢幕截圖(見原審卷第152頁、第214頁),不僅未見任何有關系爭網域名稱「skynet.com.tw」之記載,且由上明載「更改之網域名稱:skymet.com.tw」、「本次異動的域名:skymet.com.tw」等文句,顯見該等異動資料毋寧係針對網域名稱「sky『m』et.com.tw」而為,與系爭網域名稱「sky『n』et.com.tw」毫無相干,當無從以該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況稽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網域名稱資料、異動紀錄、繳費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第238至240頁),其各欄位略載:「申請人公司中文名稱:
南欣國際科技公司(即上訴人)」、「申請人英文姓名:[email protected]」、「申請人之E-mailaddress:[email protected]」等文字,顯見該次102年6月3日之異動申請,實係上訴人誤將所欲變更之新電郵信箱地址填入其英文姓名之欄位,並未成功變更電子信箱,此核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數據分公司所辯大致相符。是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所留存聯絡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仍為原留「[email protected]」舊地址。嗣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中華數據分公司於系爭網域名稱有效期限屆滿前90天,分別於102年6月6日、7月5日、8月4日寄送繳費通知至上訴人原留舊電郵地址,催告上訴人若欲繼續使用該網域名稱,應於到期日前儘速繳費;復於102年8月13日寄送平信通知上訴人繳費;又於102年9月3日寄發電郵至上訴人舊電郵地址通知上訴人其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已屆期;再於102年10月6日以電郵發送至上訴人舊電郵地址,通知上訴人系爭網域名稱因超過凍結期限而已註銷等節,如兩造不爭執事項至所示,並有到期通知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上訴人均係依兩造契約約定所為,核無違約之處。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繳費,而於102年10月6日註銷其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暨終止系爭契約,屬合法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洵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繼續依約履行提供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利、及該契約所負契約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