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首杉 被告 張智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
5年7月28日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7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惟恐待法律扶助核可後將延誤聲請交付審判時間,故先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待法律扶助核可並指派律師後,再補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固有明文。而所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聲請交付審判之必備要件,如有欠缺,並無何得命補正或得豁免事由之相關規定,且參諸設此要件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足見其強制律師代理之目的,無非使律師細研案情認有必要,始為代理提出聲請,俾免浪費司法資源,則此要件自須於提出時已具備,否則如容認提出聲請後再補行委任,僅徒具形式而無從達成防止濫訴之目的,自與立法意旨有違。是該項程式上之欠缺即屬不可補正之不合法情形。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首杉告訴被告張智欽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0日以10
4年度偵字第6550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7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觀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即明(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違背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至聲請人固狀稱;因法律扶助聲請至核可之時間很長,恐怕時效過期,只好聲請向鈞院等待法律扶助指派出法律扶助之律師,補付上交付審判聲請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會函覆略以:申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自本會申請至接獲審核結果之通知,一般所需期間為兩個工作日,而陳首杉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4號案件迄未向本會申請法律扶助乙情,有該會106年2月10日 法扶桃 則字第106FU0000000號函及106年2月18日法扶桃則字第10600000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可見聲請人接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若依規定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仍得在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執前開情詞未委任律師逕聲請交付審判,已非有據,更遑論其迄至106年2月18日均未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本件之法律扶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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