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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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泰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邊泰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鋁箔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邊泰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一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鋁箔紙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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