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秦梅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7日13時46分許,因併排「停」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年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後,認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4年11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104年12月25日分別透過「線上服務-違規申訴」陳述不服。被告嗣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4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車輛行經此路段,駕駛人在座位上,僅短暫停於車道旁,並無妨礙他人出入及安全。
(二)不服舉發與處罰,因駕駛人都十分注意路上行人及車輛安全,僅是行經此路段暫停就被處罰以2,400元如此高的罰鍰,讓身為守法的公民無法接受。此外,逕行舉發之罰單,並無警員在場,警員尚採勸導方式,而靠行車紀錄器一分鐘不到的影片或照片即判定違規,內心實有不服。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於上揭地點有併排停車之情形: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3、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道路外側,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違規屬實,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4、另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原告稱當時開車並未熄火云云,惟觀諸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併排停放於系爭道路上,並無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堪認原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是原告於系爭地點併排停車,顯已阻礙其他車輛通行,影響行車順暢及公共安全,乃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違規事實至為顯然。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要無可採。
5、又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17日13時46分許,「停」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年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後,乃於104年11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6紙、車號查詢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9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上開二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之爭點厥係:
系爭車輛是否構成原處分所指之「併排停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觀乎前揭採證照片影本所示及原告所自承,系爭車輛係「停」於劃設機車停車位之右側道路上,故屬「併排」無疑,是原告所稱未妨礙他人出入及安全云云而否認違規,洵屬無稽而無足採。
2、惟原告已主張系爭車輛僅係暫停而駕駛人並未離座,則原處分雖仍以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以予裁罰;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之規定,除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由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以觀,實無法遽予判斷系爭車輛併排「停」於該處是否確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此外,被告亦無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本院另為調查審認,是被告就其所指系爭車輛係「併排停車」一節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難認系爭車輛確屬「併排停車」。
六、從而,原告否認違規固無足採;惟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論述,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是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以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處,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為之,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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