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曾怡潔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玉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6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原均有正常繳息,迄民國102年8月至00月0生活有變化,始有遲延繳納之情形,但亦非各筆借款債務之繳息均有延誤。相對人債權部門許小姐亦口頭允諾,只要伊正常付款,相對人不會有任何動作,詎料竟聲請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又抗告人各筆借款債務均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各筆借款還款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12頁;本院卷第20頁),核屬相符,堪認屬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債務均屆清償期而未完全受償,則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員工許小姐曾口頭允諾不會有任何取償動作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資料為憑,尚難採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婉如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十小段│全部│││142-1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第142建│全部│││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文才街233巷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