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 鄭白錦 )與其夫 林運良 (已死亡)共同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以林運良名義擔任會首,共同招募互助會,會員三十三人,與會員約定,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投開標地在其雲林縣○○鄉○○路○○號住處,丁○○並負責互助會開標及收取會款工作。嗣丁○○、林運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十六會開標時,未經會員丙○○(以其公公乙○○名義參加互助會)及名義人乙○○同意,在其上開住處,擅在空白紙上偽簽乙○○署名及填寫標息八千二百元,偽造乙○○標單,參加互助會競標,得標後由丁○○向其他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開標,係會員乙○○得標,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互助會係由乙○○得標,乃不疑有詐,將會款交予丁○○。丁○○、林運良因而詐得活會會員所繳當期會款二十萬零六百元〈其計算方法為:(00000-0000)×(33-16)=200600〉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活會會員。又於同年九月六日會員以九千六百元標得後,丁○○仍向丙○○收取活會會款一萬零四百元,嗣丁○○、林運良因無法再負擔鉅額會款,遂片面宣布倒會停標,其他互助會會員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其夫共組互助會,洵堪認定。
二、本案互助會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每月二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三名,於每月六日下午八點,○○○鄉○○路○○號開標。利息不得低於一千二百元,會款於開標後五日內繳清。會首為林運良,會員有 湯忠仁 、曾仁義、 劉永枝黃朝峰黃銀色 、乙○○、 黃媊 (二會)、 李永和曾太平林正李美枝廖秋國 、甲○○、 張明茂 (二會)、 張素足林惠文 、戊○○、林振聰、 鄭淑霞林秀勤黃麗平廖協輝賴煌義黃榮鴻李鳳嬌林榮宏高月珠黃素勤詹俊傑王金灑 ,有互助會簿影本在卷足稽(詳偵查卷證物袋、原審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第二二一-二二四頁)。而互助會召會、開標、收款被告丁○○均參與其事,有證人 黃朝墻 (黃朝峰)證稱:互助會簿係林運良所寫,而會款則由鄭白錦收取(詳原審卷第七一-七三頁)。證人乙○○證稱:係丁○○邀伊加入互助會,但會款由媳婦丙○○交付,開標由丁○○主持,林運良甚少參與(詳偵查卷第三二、六七頁)。證人黃媊證稱:伊會款交丁○○夫妻二人,投標時,林運良、丁○○夫妻都在場(詳偵查卷第六七頁)。證人曾太平證稱:互助會係丁○○邀集,會錢亦由她收取(詳偵查卷第三二頁)。證人林正指稱:鄭白錦找伊跟互助會,由他交會簿,錢亦他收取(詳原審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證人 廖樹國 (廖秋國)證稱:該互助會由伊妻 林金燕 處理。林金燕證稱:會鄭白錦召集,錢亦他收,會亦由他主持(詳原審卷第二00頁)。證人戊○○證稱:互助會實際會首係丁○○,主持標會及收會款均為丁○○(詳警卷第二頁)。證人廖協輝證稱:伊參加二萬元會一會,係丁○○邀集入會,投標時由丁○○主持,會錢交予丁○○,其夫甚少參與(詳偵查卷第六六頁)。證人黃榮鴻證稱:會實際由 黃林錦 票處理,而黃林錦票指稱:丁○○邀伊入會,伊已死會,會錢交予丁○○(詳偵查卷第三二頁)。證人 林英宏 (林榮宏)證稱:主持開標大部分係鄭白錦(詳原審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證人甲○○證稱:以林運良名義召會,係丁○○向伊收取會款,伊在第十七會標到,停會後還收會款逃匿(詳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一0頁)。綜上證人所述,足證丁○○確與林運良共同處理互助會召會、開標、收款等事項,被告與其夫冒用乙○○名義,偽造標單,詐取活會會款二十萬零六百元,又詐欺向丙○○收取會款一萬零四百元,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以上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言,被告於原審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並於本院認罪,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序終結,併此敘明。
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再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修正前)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僅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丁○○冒用會員乙○○署押,記載利息於標單上,偽造標單之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執以行使標會,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詐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二十萬零六百元,又於甲○○得標後仍向 詹鈔鈞 收取活會會款一萬零四百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會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林運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行為,同時侵害該十七位活會會員,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第二次詐欺丙○○活會會款犯行相距一月,應屬二行為,且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以所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但未於事實欄記載所偽造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事,自屬違法。㈡原判決就甲○○第十七會得標,仍向丙○○收取會款部分,以被告係收款後宣告倒閉或倒閉後收款不明,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但被告既冒乙○○名義標會,又於翌月再收活會會款,其有詐欺犯行至明,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未洽。㈢被告已於原審決後與被害人乙○○及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原判決未及審酌,仍有未妥。被告丁○○上訴意旨,坦承認罪,且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從輕量刑,足供量刑參酌。又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倒會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領取其夫保險金一千八百九十五萬餘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七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給付明細一紙(詳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在卷可考。僅清償近親(兄弟姊妹)債務,未清償前開倒會之互助會會款,反以該款購屋買車,態度不佳,以及經原審判決後,勇於誤錯,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雖非全數償還倒會會款,其犯後態度顯然改善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因被告未能悉數償還所有詐欺所得款項,其心中仍存僥倖,難保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不宜緩刑,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丁○○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其夫林運良,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明知已負債累累,週轉不靈,無力負擔數互助會之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其夫林運良,分別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以林運良名義擔任會首,由丁○○、林運良出面招募互助會二會(前者下稱A會,後者下稱B會),會款依序為二萬及三萬元,會員分別為三十三位、二十六位,投開標地均在其雲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丁○○負責互助會開標及收取會款工作,而詐取A、B兩會互助會會員當期所繳互助會款各六十六萬元(33會x2萬)及七十八萬元(26會x3萬)。又丁○○、林運良並於A會中,以人頭會員黃麗平、黃素勤名義參加,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偽造黃麗平標單,以七千六百元標息,冒標互助會,共計詐得活會會員所繳當期會款334800元〔(00000-0000)×(33-6)=334800〕。因認丁○○連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㈠此部分指證會員僅丙○○(以乙○○名義參加),而其認定為被冒標,為八十六年九月,當時既已停會。究竟林運良、丁○○夫婦召時已決定,或係臨時決定,不易判定,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推定係臨時決定停會。從而難以認定丁○○、林運良召會時,已決意俟機倒會,而詐取首會會款。㈡雖會員均不認識黃麗平、黃素勤,是否為人頭會,確有可疑。然而林運良既已死亡,丁○○不承認參與該互助會,並堅稱會員員均為林運良召集,從而黃麗平、黃素勤是否為林運良邀集入會,有無該二人入會尚屬不明,則林正所持互助會簿第三頁所載「⒍黃麗平七六00」,即難以遽然係丁○○所冒標。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甲○○於偵查中指訴丁○○參加其所召集互助會二會,一為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四十一會;一為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止,共六十六會,丁○○各參加二會,而丁○○均自八十六年六月起不再繳款,四十一會部分,積欠會款十二萬元;六十六會部分,積欠會款二十萬元云云,惟據甲○○指訴情節,丁○○標會後均繼續繳款至八十六年六月始未繼續繳款,若其有詐欺意圖,應無得標後再繼續繳款二年餘,此部分,要難認定丁○○有詐欺故意,惟此部分,未據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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