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賴德盛 相對人 許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0,5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52號民事判決影本、101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許順吉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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