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含分裝杓壹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
某時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⒊之「檢驗報告單」應更正為「鑑驗報告單」;起訴書所載之扣押物品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9公克、淨重0.10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及吸食器1組(含分裝杓1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施建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含分裝杓1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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