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豪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7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豪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2.被告張豪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豪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又其前尚無因何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其父同居、從事回收廢食用油之工作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1只,與吸食器1組等物,前者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後者便於裝盛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