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7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住處」應更正為「租屋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思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工地工作、甫因患有膽結石而開刀未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1.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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