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朝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7號、104年度執字第6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朝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因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見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37號執行卷宗內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聲字第237號
、104年度執字第6208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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