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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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坤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石○起為父子關係,卻不思善盡為人父保護教養之道,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之存在,稱因管教問題,即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石○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前妻丙○○、未成年子女石○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石○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得知上揭民事保護令裁定後,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2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以腳踢倒石○起,再徒手拍打石○起之頭部致其跌趴在地,以此方式對石○起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暨擷錄照片8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被告前揭傷害石○起之行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即石○起之法定代理人丙○○業已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