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 林至亮 法定代理人 丁氏蓮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林榮振
蔡淑鉛 (即 蔡炳 之承受訴訟人) 蔡春萬 (即 蔡炳之 承受訴訟人) 蔡皇輝 (即蔡炳之承受訴訟人) 蔡坤德 (即蔡炳之承受訴訟人) 蔡銘芳 (即蔡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北土測字第○五○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榮振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皇輝、蔡坤德、蔡銘芳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炳於民國105年2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淑鉛、蔡春萬、蔡皇輝、蔡坤德、蔡銘芳等5人(下稱蔡淑鉛等5人),有原告所提蔡炳之繼承系統表、蔡淑鉛等5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及索引卡查詢證明7份(見本院卷第67至82、93至94頁)等件可稽,經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裁定命蔡淑鉛5人承受本件訴訟,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84頁),其等自應為蔡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蔡炳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1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炳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1分之400由蔡淑鉛等5人共同繼承。惟蔡淑鉛等5人已協議分割遺產,並於105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皇輝、蔡坤德、蔡銘芳等3人(下稱蔡皇輝等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113分之400,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為憑,則前揭原由蔡淑鉛等5人繼承部分,雖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蔡皇輝等3人,惟蔡淑鉛、 蔡萬春 仍未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爰仍併列為被告,僅蔡淑鉛、蔡春萬係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該土地分割之效果並不及之,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榮振、蔡淑鉛、蔡春萬、蔡坤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林榮振、蔡皇輝、蔡坤德、蔡芳銘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得予分割,共有人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榮振、蔡皇輝、蔡銘芳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二)被告蔡坤德、蔡淑鉛、蔡春萬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榮振、蔡皇輝、蔡坤德、蔡芳銘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至7、115至116、120至1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一致,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159平方公尺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地形為不規則六角形,東西向較南北向為短。系爭土地除西南側與中華路相鄰外,其餘均未臨路。又系爭土地上中央及偏北側處,坐落有被告林榮振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而系爭土地上東南側處,則坐落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1份、現場照片6幀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4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7日北土測字第18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系爭土地僅西南側與鄰中華路,又其上分別坐落有原告及被告林榮振所有建物等事實,已詳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將編號A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至亮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榮振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皇輝等3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使上開建物與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同一,以維護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防免日後拆屋還地之勞力費用支出,俾利土地使用及社會經濟。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均可由西南側對外通行至中華路,交通尚屬便利,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並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且被告林榮振、蔡皇輝、蔡銘芳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應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屬公允。
3.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對外通行、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因素,認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原告林至亮│2742分之971│├──────┼────────────┤│被告林榮振│2742分之971│├──────┼────────────┤│被告蔡皇輝│4113分之400│├──────┼────────────┤│被告蔡坤德│4113分之400│├──────┼────────────┤│被告蔡銘芳│4113分之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