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上訴人富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聰男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複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張濱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初期,曾因土方不足而申請展延工期,固經被上訴人同意工期部分依工地實際施作展延,然亦迭次要求上訴人就可施作之部分(如邊界排水溝),儘速施作。迨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與整體工程協力廠商舉行施工進度會議,會中指示系爭工程施工人員儘速進場,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同年六月十六日將分別載有:「(1)棄碴場B施工人員請速進場,其中EL.673~681石籠(二階)及排水溝(二條)作業,同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並請提送施工進度表」;「屆時如未能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而影響本工程整體完工期程,相關工期逾期之責任歸屬本所(即被上訴人)將依契約規定嚴辦」等語之會議紀錄及備忘錄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聲請停業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且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再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事實上未再派員施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條第十六款約定,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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