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源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源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鐘源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至 林木灶 與其兄弟共有平日無人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閒置空屋,見大門未上鎖,即開門進入屋內,自該屋內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未扣案),以該鐵鎚將1至3樓樓梯臺階上之銅製止滑板共75條敲下後竊取得手(涉犯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廠,得款新臺幣(下同)4、5千元,已花用殆盡。嗣經林木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該空屋1樓廁所垃圾桶內採得煙蒂
1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A型別比對後,與鐘源軍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木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源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鐘源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木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上開銅製止滑板所用之鐵鎚1把,既足用以將銅製止滑條自樓梯臺階上敲下,可見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並無疑問。是核被告鐘源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進入他人屋內竊取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扶養2名子女,職業為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3、4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
1把,係被告於上開房屋內所取得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住在附近,所以知道那排房子都沒有人住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木灶於警詢時亦證稱:該房屋為伊與兄弟共有,平時均無人居住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該房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引用法條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更正審理範圍,並經本院再為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攜帶兇器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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