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上訴人 王美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七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美珠不服第一審判決論其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每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復就其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稱:上訴人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一時貪圖便宜而向綽號「咪讀」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合計逾二十公克以上而持有,其犯罪動機自有可憫之處。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實屬過重。且其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以後,迄未再施用毒品。本件雖於一○四年五月十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逾五年以上,依法應先經觀察勒戒處分。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有未合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然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先後於九十一年、九十三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本次再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情形仍屬有別,自應予追訴處罰。又其為供個人施用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依其犯罪情狀觀察,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狀,第一審因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僅泛謂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請求減輕其刑,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所提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漫謂其並非習法之人,不愔法律,既已表明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值憫恕之處,其上訴理由即屬具體。且原審未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並予補正上訴理由之機會,逕行駁回其上訴,並非適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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