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新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被告張新貴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4年5月19日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田地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車盤查並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余佳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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