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視同上訴人乙○○○
丙○○丁○○上訴人兼上三人戊○○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臺灣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巧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戊○○、乙○○○、丙○○、丁○○4人之被繼承人 呂祥枚 間有宿舍(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50巷1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呂祥枚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戊○○、乙○○○、丙○○、丁○○4人繼承,而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戊○○4人遷讓房屋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608元(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系爭建物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等亦無占用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台中市○區○○段7小段第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與先位聲明相同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因上訴人戊○○、乙○○○、丙○○、丁○○4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繼承自其被繼承人呂祥枚,則本件訴訟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對上訴人戊○○等4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就原審判令上訴人戊○○4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雖僅上訴人戊○○具狀提起上訴,然因訴訟標的對戊○○、乙○○○、丙○○、丁○○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乙○○○、丙○○、丁○○亦為上訴人戊○○上訴效力所及,而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1段150巷1號之系爭建物亦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宿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祥枚於54年6月間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並因此經配借該宿舍使用,嗣呂祥枚於76年9月間死亡,則被上訴人與呂祥枚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因借貸目的已達而終止。本件上訴人為呂祥枚之繼承人,亦失卻對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
㈡系爭建物業經行政院於96年12月12日核定辦理標售,符合行
政院(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所稱「宿舍處理」要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應終止,上訴人確為無權占有甚明。被上訴人並再以原審之起訴狀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曾於系爭建物經營廖媽媽生機早餐店,上開行為已違
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之規定,被上訴人據此於96年8月1日以中監正總字第0961501252號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上訴人等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暨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以2,608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先位聲明:
1.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7小段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08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退步言之,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系爭建物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因上訴人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暨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備位聲明:
1.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7小段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08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誤載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中「免為」2字顯係誤寫,爰予刪除之)。
㈥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戊○○固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
得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權,惟因未補正證物遭駁回,經提起訴願亦經駁回而確定在案,是上訴人自難憑此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其正當權源。況查系爭土地係公有宿舍之基地,依法仍屬公物,自不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又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祥枚借用之宿舍,本因呂祥枚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同時亦喪失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等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因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丙○○、丁○○早已遷出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建
物之事實,被上訴人對該二人為訴訟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祥枚出資興建,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請求:
1.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遭駁回,
訴願亦遭駁回而確定,惟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委員會駁回上訴人申請之處分,理由或有違背法令,或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僅以此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
肆、原審則認定: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祥枚出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被上訴人原始配住予呂祥枚之公有宿舍,因而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惟就被上訴人原審備位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6月4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戊○○固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之97年3月11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經中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再對該處分提起之訴願亦經駁回確定,有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14087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駁回通知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戊○○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既已遭駁回確定,形同未為申請,法院自毋庸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裁判。況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而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非必然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查上訴人主張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無非以戶籍謄本之設籍資料為證明之方法,惟此僅能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祥枚及上訴人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尚難逕以推認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時之主觀上意思。是尚難認渠等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以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抗辯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可採。又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祥枚出資興建,並由上訴人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對該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上訴人丙○○、丁○○以其等早已遷出系爭建物為由抗辯無須拆屋還地,亦無理由。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管理者身分,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附圖符號B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被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歸屬,致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第105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認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起造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情形,在衡量不當得利之價額時,尚應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因素。並審酌: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73元,並綜參系爭土地鄰近三民路與林森路交接口,交通便利,該區域多屬單純住宅區,商業活動並不繁榮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建物居住使用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每年受有之利益應為154,054元(計算式:227x13573x5%=15405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08元,核屬相當,應予全部准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雖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其正當權源,惟上訴人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既經終局駁回確定在案,自不因上訴人片面主張受理其申請之地政機關原駁回其申請處分及受理其訴願之機關駁回其訴願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而影響各該處分之法律上效力,其理至明,毋待贅論。況查,各該行政處分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原審判決認定與未申請無異,上訴人此一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尚非足取,應屬適當。至於上訴人丁○○、丙○○雖辯稱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餘上訴人,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審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仍屬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全體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判准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及依占用面積227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96年申報地價年息5%為基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見前段所示)2,608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附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36條之3)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