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台27線從萬丹至東港,僅10公里之路程竟有8段不同之限速,分別為50KM、70KM、60KM、50KM、70KM、50KM、60KM、70KM、50KM等8段限速,平均不到1.3公里即變換速限,影響用路人權益,危及行車安全,並陷害用路人違規,且經新聞報導,該路段之測速照相於96年7、8月就開出近7,000,000元之罰鍰,足證該路段速限設置不合理,且抗告人甲○○於96年7月9日於同一路段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此第一次之違規通知竟延遲近1個半月後才收到,此寄發作業之延誤,造成抗告人甲○○因延誤收到通知,而未及時改正,又於同一路段再次違規之行為,且抗告人甲○○一天薪資僅2,000元,一張罰單1,800元,一天的辛苦就沒了,造成沈重的負擔,此是不合理限速及寄發作業流程拖延所造成的多次違規超速,並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定,是原法院駁回異議有錯誤,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台27線71.6公里處之路段之速率限制,經抗告人甲○○向路政機關陳情後,由公路局潮州工務段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等單位,於96年10月12日會勘後,認該路段速率因進入市區及出市區後漸變昇降,並無不當,仍維持原速限,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96年10月19日三工潮字第0961002734號函可稽,是該路段之速率限制並無不當之處。又抗告人甲○○係於96年8月2日7時50分許駕車行經該路段台27線71.6公里仙公廟附近超速,是經電子照相機設備所拍照,應亦無錯誤之虞。又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於抗告人甲○○違規後相當時日內製作並於製作後數日內送達車號00-0000號車主 洪意晶 ,有該舉發通知單及掛號信件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於法定舉發期間內依法製作送達,自屬適法有效;又抗告人甲○○身為汽車駕駛人參與交通行為,本應注意相關之交通設施管制規定,無待他人提醒,且主管機關於此並無逾期舉發情事,亦不得因主管機關之寄送作業於法定期間內是否有所延滯,而得卸免其違規之責。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例第4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駕車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其異議亦核無不合,抗告人甲○○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黃一秋